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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应定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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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内乡法院 冯建晓 李向冬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31
【编辑日期】 2016-08-31
【来源】
【摘要】

本案被告应定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2005年元月10日,赵强(某县公路局收费站监控室主任)在收费站附近姚某饭店吃饭时,姚某免收其餐费,姚某提议由他向货车司机收取低于过路费标准的现金后,由赵强通知收费站值班人员免费放行,所得款多分给赵强,赵表示同意。次日,姚开始收钱。姚每次收钱后,即用手机告知赵强已收钱车辆的车牌号,赵遂即指示收费员放行。至2005年5月17日,姚共收取过往司机现金38000元,送给赵20900元,自己留171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赵强之行为构成何罪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姚某利用赵强的权利,向司机收取低于交费标准的费用后多数送给赵强,自己得少部分,赵强收到姚某送来的现金后,免费让车辆通行,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以该罪予以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强与姚某内外勾结,预谋后向司机收钱,由赵强指示收费员不收其点名的车辆的过路费,然后同姚私分收取的钱,显属变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贪污罪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因是赵强获取的是他人财物,而不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尽管受贿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贪污罪的客体则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第三,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可以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第四,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后者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自己合法主管、经管的公共财物。

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时,已明知其占有的财物是公共财物,这是本罪区别于其它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赵强通过姚某而获得的现金并未进入收费站帐上,赵强认为此款尚未演变成公款,因而予以接受。由此可见,赵强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另一方面,由于赵强在接到姚某应放行车辆信息后,即通知收费站免费放行,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国有资产流失,且该损失正是赵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为致,所以,赵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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