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2004年7月9日18时许,王某邀朋友到张某经营的饭店就餐,用餐完毕后,王某的朋友均先行离去,在结帐时,王某称没有带钱要求记帐,因王某不是熟客,遭到了店员的拒绝,店员见王某不愿付钱,便打电话告知了店主张某,张某便邀同其在一起谈生意的朋友宋某一同回饭店处理此事。回到饭店后,张某向店员询问了有关情况,此时王某因饮酒过量,已呈酒醉无力之状,宋某见状便用手推了王某肩部一下,问“你怎么吃饭不付钱?”谁知,就这轻轻一推,王某站立不稳向后倒去,在倒地的同时,后脑勺撞到了板凳上,肢体便失去反应。张某赶紧让店员将王某扶起,宋某则用冷水浇王的面部,致其有了“知觉”,张某便问王某“要不要去医院检查一下”,王某则摇头不语。后张某联系到王的家人,将王某带回家中。次日清晨,王的家人发现王某已死于床上。便报了案,经公安机关鉴定,王某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
审判实践中,对本案宋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宋某在推王某时,明知自己推已酒醉的王某会至其倒地受伤或发生其他意外的结果,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为朋友两肋插刀而伤害王某的故意,客观上,宋某也实施了非法推倒王某的行为,且造成了王某受伤致死的严重后果,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一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宋某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宋某仅实施了一般的推搡行为,没有殴打和伤害的故意,但宋某在推王某时,因王某已呈酒醉无力之状,宋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王某倒地摔伤或发生其他意外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王某受伤死亡的结果,王某的死亡与宋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宋某是在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评析: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即亦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虽然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持过失的心理状态。但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主观上存在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本案中,宋某仅仅是为了方便询问王某为何吃饭不付钱而推了王某一下,此只是一般的推拉行为,不能错误地认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在主观上,宋某并无伤害王某的故意,也更谈不上希望或放任王某受伤死亡之结果发生。王某当时已呈酒醉无力之状,宋某如果有伤害的故意,其完全可以对王某施以拳脚,可其并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说明宋某没有伤害的故意。
其次,本案王某受伤致死不属于意外事件。因为意外事件是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三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引起的。
最后,本案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宋某在推王某时虽然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当时王某已呈酒醉无力之状,这一点宋某是明知的,故宋某应当预见自已推王某这一下,有可能将王某推倒摔伤或发生其他意外结果,可是宋某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此,宋某有明显的过失。因此,在宋某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之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客观地导致了王某受伤死亡的后果,故宋某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