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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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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夏邑法院 商葵花 张昊凤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01
【编辑日期】 2016-09-01
【来源】
【摘要】

菅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案情]

被告人菅某在受夏邑县烟草局聘用期间,于2001年5月19日,从保管员陈某处提现金38940元,准备去县烟草局购买卷烟。到县城后被告人菅涛并没有去买烟,而是携款逃匿,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菅某在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菅某将烟草局现金38940元占为已有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菅某在受夏邑县烟草局聘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营业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菅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菅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或者是在法定期限内未还或者不退还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非国有性质的,即既可能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也可能是私人所有。侵犯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有的合 法财物。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本单位担任主管、管理或者经手财物的某种职务所具有的权利而形成的方便条件。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都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分割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对象的种类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除本单位资金外,还包括本单位的其他财物。

2.犯罪侵犯的程度不同。挪用资金罪只是侵犯了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其处分权能最终还是属于本单位所有。职务侵占罪则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完整所有权,其四项权能都受到了侵犯,该财物的所有权已从本单位转移到行为人。

3.犯罪的方法不同。挪用资金罪是违反职责、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职务侵占罪则是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4.犯罪的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是以非法挪用本单位资金为目的,以后还要归还。职务侵占罪则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目的,不存在要归还的问题。

从本案上看,夏邑县烟草局是国家关于烟草管理的机关,被告人菅某虽是夏邑县烟草局人员,但他是被夏邑县烟草局聘用的营业员,不行使管理职能,因此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在受聘期间,利用营业员这个职务上的便利,将从保管员处提取的用于购买卷烟的现金38940元据有已有,且逃匿,说明其实施了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从其本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上看,其目的是把此笔款非法占为已有,因为单位根本找不到本人追要此笔款,且行为人也没有要归还的意思。被告人菅某非法占有公款3894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综上,被告人菅某在受夏邑县烟草局聘用期间,利用其担任营业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营业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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