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驾车在汽车站内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情】
公诉机关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潘长陆,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公诉机关指控,潘长陆驾驶有故障的客车,在京九汽车站停车时,将蹲在院内解手的薛自立、薛雨欣父女挤到停放在院内的大货车左侧车厢上,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潘长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长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长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判】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早晨7点20分,被告人潘长陆驾驶有故障的豫N-A1156号公交大客车,在商丘市京九汽车站院内由西向东停车时,将蹲在院内东侧解手的薛自立、薛雨欣父女挤倒在此停放的豫N-02889大货车左侧车厢上,造成薛自立、薛雨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长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后已调解解决。
【评析】
对被告人驾车在汽车站内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城镇道路、空中航道等运输的始发站,码头、机场的车辆和飞行器等运输机械与他人或运输机械产生的事故,并存在有车辆飞行器等运输机械的违章运输损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重大行为。
本案中,被告潘长陆驾驶车辆,在京九汽车站停放车辆时,驾驶有故障客车将蹲在院内解手的薛自立、薛雨欣挤倒停放在院内的大货车左侧车厢上,致使二人当场死亡,是二人未能及时躲让被告人车辆造成的事故。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汽车站内,不符合构成交通事故中关于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要件。不适用《刑法》第133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须具有下列情形:1、事故须是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空中航线和水上航线的运输或行驶中,由于驾驶人员的违章行驶,损害他人人身或公私财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被告人潘长陆在京九汽车站停车时,将蹲在院内解手的薛自立、薛雨欣父女挤到停放在院内的大货车左侧车厢上,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因为京九车站虽然是该车站的停车场,同时它也是公共的停车场所,该车场不限制所停车的种类,允许被告驾驶的车停放。被告潘长陆受人指派驾驶故障车停放在该车站准备维修,属于履行运输的行为和完成运输活动的行为,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潘长陆在停车时,过于自信,未能确保站内乘客安全。潘长陆应该预料到公共的停车场并非就他一人的车辆,其停车时未能在确保停车场所完全可以安全停车的情况下,过于自信的停车,致使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