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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应有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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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夏邑法院 商葵花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05
【编辑日期】 2016-09-05
【来源】
【摘要】

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应有谁担责?


[案情]

2003年至2004年12月29日,被告夏邑县文化局的内设机构新闻出版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原告苏某开办的饭店就餐,结算后分别签有4份欠条,共计26487元,后经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264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在原告处就餐,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署有单位的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可以确认其与原告因餐饮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以及据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据此支付所欠原告的餐饮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新闻出版办系被告的内设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因工作关系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的法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夏邑县文化局支付原告苏某餐饮费264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夏邑县文化局的内设机构新闻出版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原告苏某开办的饭店就餐,共欠原告餐费共计26487元,因系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虽然在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但在履行合同中是单位职工个人行为,不应认定是单位的行为,所以对外所欠债务不应有被告夏邑县文化局承担,应有个人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夏邑县文化局新闻出版办公室系被告的内设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因工作关系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的法人承担。本案 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在原告处就餐,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署有单位的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可以确认其与原告因餐饮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以及据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据此支付所欠原告的餐饮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其所在的法人承受。因此新闻出版办作为被告夏邑县文化局的内设分支机构虽是依法设立,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资格,故其不能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其所在的法人承受。其次,法人工作人员因为履行职务或进行与其职务有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由其自行承受,而应由其所在的法人承受。故依据上述法理,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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