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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单位提供食宿的职工在单位区域内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的工伤认定——陈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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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姚佐莲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06
【编辑日期】 2016-09-06
【来源】
【摘要】

由单位提供食宿的职工在单位区域内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的工伤认定——陈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例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系由单位提供食宿、职工下班后在单位区域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在此类案件的事实审查中主要有两大难点:1、加班工作时间难以认定;2、职工的工作岗位和生活区域难以区分。对本案所反映的情况,应在审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件的同时,重点审查职工突发疾病时所从事事项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
   第三人Q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

陈某之母胡某系Q公司员工,被该公司外派至英泰克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由公司提供食宿。2009年11月6日,某区人保局作出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4603号工伤认定,查明胡某于2009年5月19日晚下班后,在单位厕所洗澡期间突然昏倒,并于2009年5月20日经闵行区中心医院确认死亡;事发当晚,公司并未安排胡某加班或从事其他任何工作。某区人保局据此认定胡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陈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陈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某区人保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胡某死亡时,系在下班后的休息时间,不在单位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或加班工作时间内,其死亡地点亦不属工作岗位。某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予维持。陈某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实,难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区人保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4603号工伤认定结论。

陈某上诉称,胡某从事监理兼资料员工作,劳务协议中对资料员的工作时间没有约定,胡某的资料员工作只能在完成监理工作后才能进行,故其晚上加班整理会议纪要是很正常的。而且事发当日晚饭后有同事发现胡某在进行会议纪要整理,也有同事证明当晚22时左右发现办公室电脑屏幕上有整理了一半的会议纪要。胡某突发疾病系发生在整理会议纪要的过程中。胡某为公司利益主动加班,应当认定为工伤。胡某昏倒的地点在厕所,与其工作岗位有关,洗澡与其监理工作有着必然联系,系工作时间的延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近年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伤亡情形亦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本案系由单位提供食宿情况下,对职工在单位区域内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进行工伤认定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解决案件的关键就是区分职工的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

一、对职工加班工作时间的认定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目前,实践中对于加班工作时间的认定仍有争论。笔者认为,加班是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密切联系的,加班工作时间的认定应以工作需要为标准。在此基础上,加班应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位指派加班;二是虽无单位指派加班,但职工根据工作量为保证工作按期完成而主动加班。

本案中,胡某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事发当日,其白天无身体异常表现,突发疾病时处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下班时间。上诉人陈某诉称,胡某当日在加班整理会议纪要,中间去厕所洗澡准备洗完后继续工作,却在这个过程中突发疾病,符合工作时间的认定要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1、胡某当日未受单位指派加班。Q公司称当日未安排胡某加班,上诉人陈某对此亦无异议。2、依据胡某平常的工作强度和当日的工作任务,其无加班的工作需要。胡某的同事在工伤调查笔录中,均陈述胡某平常的工作量并不大,没有加班的情况;在事发当日,胡某需要整理一份会议纪要,但单位也没要求当天就要整理好,而且单位的其他员工都正常下班。本院对于上诉人陈某认为胡某需要晚上加班整理会议纪要的主张,难以采信。3、本案亦缺乏证据证明胡某下班后,在继续整理会议纪要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有证人称,当日晚饭后看到胡某在电脑上整理会议纪要,但其亦陈述在21:30到22时左右又看到胡某正常到食堂打水,其一般打水梳洗后就准备休息了。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胡某在整理会议纪要过程中突发疾病。另一证人称,当晚22时左右看到办公室电脑上有尚未整理完的会议纪要,但这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综上,胡某并非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二、对职工工作岗位的认定

工作岗位是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对于一些与职工从事日常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固定场所,如办公室,属于工作岗位,人们并无争议。但对于一些在单位控制范围内、职工固定岗位外的相关区域,如职工在“串岗”或在单位厕所等区域发生伤亡的,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却意见不一。而对于本案职工的工作岗位和其生活区域混同的情况,认定工作岗位则更为困难。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严到宽的发展过程。目前,单位控制范围内的所有区域都可视为职工的工作场所,而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职工发生伤亡时所从事事项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

三、对职工在单位洗澡与其正常工作关联性的认定

本案中职工系在单位厕所洗澡时昏倒。对于职工在单位洗澡与其正常工作关联性的认定,应当视情判断。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中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1]

本案中,胡某的工作职责包括监理和资料员两项。上诉人陈某认为,胡某在从事监理工作过程中,因工地上灰尘较大,回来洗澡是其必要的需求。本院认为,从洗澡与监理工作的关系来看,根据胡某同事们的陈述,当日监理们从工地返回的时间在下午17:30左右,而胡某洗澡的时间则在晚上21时到23时之间,这个时间洗澡与准备睡觉休息的关联性更为紧密。而且,上诉人认为胡某洗澡昏倒与其从事监理工作有必然联系的意见,与其主张胡某系作为资料员晚上加班整理会议纪要过程中突发疾病存在明显矛盾。故胡某当晚洗澡与监理工作无密切关联性。从洗澡与整理资料的关系来看,则明显不具备密切关联性。故胡某在单位厕所洗澡昏倒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必要关联性。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相较于原法律规范中要对突发疾病死亡的诱发原因进行认定等要求,已经删除了一些不易操作、难以界定的认定要件和概念,在更加便于操作的同时,也对突发疾病死亡这种不具有应当认定工伤的典型特征、又难以判断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伤亡情形,作出了予以视同工伤的放宽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视同工伤条款中的相关规定不宜再进行扩大解释。本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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