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系侵权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在商品生产、买卖过程中,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对诸如商品信息等方面处于不完全平等的地位,故我国的立法机构专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充分保护在上述领域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笔者拟通过本案例,对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5月,张某某在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型号电压力煲。该电压力煲附随的说明书“安全操作须知”部分列明了十七项操作注意事项,并对使用方法作了说明。同年7月3日,张某某在使用系争电压力煲煮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及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均答辩称系争电压力煲的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故不接受张某某的诉讼主张。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系争电压力煲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该协会电压力煲质量鉴定专家组出具的《电压力煲质量鉴定报告》指出:“……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电子电器家用电器质量检验所依据国家标准出具了检验报告,结果为所检项目合格。……专家组查看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使用说明书,其中明示:当锅盖与锅体扣合不到位时,锅内不能上气压。专家组经试验后发现:电压力煲锅盖与锅体扣合不到位时烧煮食物,锅内能上气,产生压力,锅盖能打开,锅内液体会喷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果消费者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规范操作,锅盖与锅体扣合不严,一旦锅盖受到外力作用,锅盖有可能脱离锅体,造成液体喷出。……”质量鉴定结论为:该型号电压力煲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该电压力煲没有明显变形、损坏迹象,不能认定其发生过爆炸和非正常炸裂。
【裁判结论】
一审审理后认为,系争电压力煲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属于质量合格产品而不存在产品缺陷;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产品使用也尽到了警示说明义务,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遂判决驳回了张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后认为,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系争电压力煲存在缺陷,故在一审已对张某某的损害范围进行固定的前提下,径行改判判令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一、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基本前提。
(一)缺陷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内容,该法将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要件界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但何谓质量不合格,该法并未进行定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则进一步将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前提明确为产品(商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将缺陷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通过上述立法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认为“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此环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了修正,相关的定义更为科学、细致。
(二)产品存在缺陷的种类。
“产品质量法”虽然对产品缺陷进行了定义,但概念仍然比较模糊。笔者将在下文中通过对“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罗列的事由进行归类的方法,尽力厘清其间的脉络。
1、违反法定义务。
(1)产品质量不符合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是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的首要义务。“产品质量法”亦将该项内容作为产品质量应当具备的第一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以及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合同内容质量约定不明情况的处理中,均将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作为参照基准。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亦明确样品买卖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亦应达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根据前述内容,如果该标的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应达到相应的要求。虽然“合同法”中标的物的范围要比“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产品宽广得多,但立法原意显然是相同的。
(2)经营者未履行应尽的警示说明告知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均有类似规定,即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正如一审法院阐述的观点,本案系争电压力煲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且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使用说明书中已对该产品的使用方法履行了警示说明义务,故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此项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
2、违反自我承诺。
相关产品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仅是对该产品最基本的要求。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生产者为了自身的产品能够在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树立并维护该产品在消费市场中良好的品牌形象,提升本产品的质量标准亦是有效的方法之一。对此,“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前者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后者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生产者向消费者明确作出产品质量状况承诺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切实遵守自己的承诺。同时,“产品质量法”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明确。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事实,作为本案系争电压力煲生产者的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为该电压力煲撰写的产品说明书上明示:当锅盖与锅体扣合不到位时,锅内不能上气压。而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的《电压力煲质量鉴定报告》中载明,本案系争电压力煲“锅盖与锅体扣合不到位时烧煮食物,锅内能上气,产生压力,锅盖能打开,锅内液体会喷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以,该电压力煲并未达到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说明书中所作出的安全保证承诺而存在缺陷。
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列举了三项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同时,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又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比上述两项规定的内容,我们发现前者对销售者的侵权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却表现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者之间的举证义务承担人截然相反。但既然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范畴,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可以概括为过错责任原则。
(二)生产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读该规定内容,我们可以清晰地辨别出,立法者要求对产品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生产者基本参与了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等各个环节,故其对产品的品质、性能的了解均比普通消费者更加透彻。相对于消费者,在专业程度以及信息掌握程度等方面均占有优势地位,使生产者始终掌控着主动和有利的局面。所以,对生产者施以更重的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相对平等的消费利益平衡。
(三)终局责任的承担者。
1、消费者权利主张对象的可选择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以及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获赔;而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在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对方进行追偿。“产品质量法”这样的规定亦是立法对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保护,防止生产者与销售者在纠纷发生后相互推诿。
结合本案,张某某在使用系争电压力煲受伤后提起诉讼,要求作为销售者的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及生产者的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2、生产者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
“产品质量法”分别规定了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则一旦发生产品质量侵权损害后果,生产者与销售者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其中之一承担终局责任呢?由于“产品质量法”赋予消费者权利救济对象的选择权,并明确规定生产者及销售者在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对方进行追偿。所以,该法实际排除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两者之间互负替代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及供货者的,则应当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解读该条规定内容,并结合“产品质量法”赋予消费者追偿权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替代责任的意味更加明显;同时亦可推导出,生产者才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亦予以了肯定。该法于“产品责任”章节起始的第四十一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系争电压力煲的说明书系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撰写,即造成该电压力煲缺陷的系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故应当由B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示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故该公司毋须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