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意外事件还是玩忽职守?
[案 情]
被告人高某,男,52岁,原系夏邑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指导员(主持工作)。1999年9月24日上午,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桑固“物交会”上有人低价出售自行车。高某接到报案后怀疑可能是盗窃嫌疑人在销赃,即指派该所临时聘用人员刘领、韩军二人将卖车人侯明书带到派出所内,并安排刘松领一人对侯明书问话和看管,后因刘擅离岗位,致侯明书上吊死亡。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高某辩称受害人侯明书之死与桑固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属意外事件。
[审 判]
夏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高道远所辩此属意外事件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1年。
[评 析]
高某玩忽职守案经一审公开审理后,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意外事件,高道远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包括两种行为方式:
(一)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一般表现为对职责的“不作为”,即“应为而不为”。一般有两种类型,擅离职守型和未履行职责型,前者指行为人不遵照规章制度对职责的要求,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擅自脱离岗位,因而未尽职责,其特点是“离职”而不守;后者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一般表现为放弃职责与拒绝履行职责,其特点是“有职”而不守。
(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不履行职责,而是履行了职责但不正确,一般表现为“作为”而非“不作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身为派出所指导员并负责该所的全面工作,对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但其在履行职责时实施了两个不当行为,一是让两个没有侦查资格的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讯;二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只让一名治安队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看管。这两个行为都违背了职责要求,没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
二、从因果关系方面分析
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一个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必要条件。本案中,高道远的行为与侯明书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根据刑法原理,因果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前者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地造成了危害结果;后者是指危害行为间接地造成了危害结果。二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前者是指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该危害结果;后者是指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其它因素并由于该因素的介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高某不正确履行其管理职责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侯明书死亡的结果,因此高某的行为与候明书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属于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高某违反法律规定,让没有侦查权的临时人员且只有一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看管,属于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没有避免。正是这种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侯明书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种间接的、偶然的联系,故其仍属于刑法上间接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三、从主观方面分析
我们再反过来思考,如果高某在接到报案后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操作,依自己的职责亲自或者命令其他有讯问权的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讯问和看管,则不可能出现脱岗情况,而侯明书在一直有人看管的情况下,则无上吊自杀的可能,那么本案中的结果也就不会发生。高某作为一名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资深公安人员,对自己的职责和应该掌握的办案程序不可能不知道,违反程序的操作可能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这一点作为一名公安人员是完全能够预见的,而正是因为高道远违反了操作规程,并且轻信这种违章操作不会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最后却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主观方面高某的行为也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均符合刑法分则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