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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抢劫还是强迫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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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河南内乡法院 齐英杰 冯建晓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09
【编辑日期】 2016-09-09
【来源】
【摘要】

本案是抢劫还是强迫交易?


[案情]

公诉机关:N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200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于某从湖北老河口市返回河南西峡县。当夜 9时许,途经内乡县城的于某,在县城十字街超市门口拦乘一辆奥拓牌出租车,企图免费乘车,先以去内乡县赤眉镇为由将出租车骗至内乡县赵店镇街北桥头处,又声称去西峡,在双方为车费支付发生争执时,被告人于某借机拿出随身携带的约一尺左右的单刃长刀,用刀背击打司机的头和胳膊,威逼司机开车去西峡县城。途中于某惧怕司机报警将司机手机拿走,后又被司机要回。到达西峡县城后,被告人于某又以找人为由,让司机驾驶出租车为其服务1小时有余,之后出租车发生故障, 被告人于某又用司机手机联系修车师傅未果,下车时将手机带走。受害人在于某离去后向西峡县公安局报警,当晚在西峡宾馆门口处将于某抓获。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于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涉嫌构成抢劫犯罪为由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庭审中,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逼走手机和部分现金及在去西峡途中挟持司机一个多小时不让其离开,不属实。实际上是想坐个不掏钱的车去西峡。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为其提供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抢劫受害人价值870元的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的事实。经查, 被告人于某在乘出租车的整个过程中,没有采取胁迫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手机和现金,虽然被害人称于某拿走其一百余元的现金,但系其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受害人的手机也是在被告人于某下车找人修车时带走,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能证明被告人于某抢走被害人手机和现金的证据,因此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在出租车内使用暴力、威逼司机强行乘车并将司机的手机拿走的刑事案件,由于该案案情特殊,从表面上看,被告人于某似乎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也已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但结合案情深入分析,被告人于某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异同。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在构成要件上既有本质上区别又有非本质上的相似之处。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这是二者的相似之处,也是容易混淆二罪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其又有本质上的区别,即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体现在“当场性”、“立即性”和“有形性”,而强迫交易罪是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买卖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且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持续性”和“无形性”。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一种物质性犯罪,而强迫交易罪故意内容却是对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和提供,是一种非物质性犯罪,这是区分二罪的根本之处。二者侵害的客体也不同,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权利,又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主要对象是公私财物,如果因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可以作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抢劫罪可以吸收伤害、杀人情节,而强迫交易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市场商品交易秩序,行为人牟取的是一种非法经济利益,侵害的不是他人财产权利,实质上表现为一种非物质利益,其暴力胁迫行为可能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但不是本罪的客体,如果暴力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被强迫交易罪吸收。在主体方面,二者亦有较大的区别,抢劫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强迫交易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即是对某种商品和服务具有实际需要的需求者或提供者,相对于抢劫罪主体来讲,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二、被告人于某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其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于某是想让他人为其无偿提供服务,即坐个不掏钱的车回家,其主观目的是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于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以强迫被害人为其提供服务的暴力胁迫行为。这方面主要表现为用刀背砍砸被害人,并用语言相威逼让被害人开车将其送往目的地,且没有支付车费,明显地表现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而被告人于某下车时拿走手机只是一个附带行为,即在车上联系修车师傅未果下车找人修车的一个下意识动作。因为自被告人于某乘上出租车一直到下车,其实施暴力的动机和目的均非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三,从侵犯的客体来讲,被告人于某违反了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自由、等价有偿的原则,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不仅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而且侵害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即人身权利和平等交易的权利。最后,从危害结果上看,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其为了坐“免费车”对司机实施暴力,用刀背砍砸司机,虽未对司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但已使司机产生恐惧心理;同时,让司机开车在县城内空转一个多小时,无偿提供服务,既造成司机的经济损失,也使司机长时期处于恐惧之中,加重了司机的心理负担,其行为性质非常恶劣。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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