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案情]
陈某系原告张某之子,陈某之父已身故,陈某身前未婚无子女。
陈某身前受雇于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江某,从事线路作业(含架设线路),江某于2011年4月27日经陈某同意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为陈某投保四份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每份保险的身故保险金额为7万元,并交纳相应保险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签发保单,双方一致认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陈某未指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投保时陈某的职业填写为“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案涉投保单封面背面第一页“重要提示”第四条约定:“请根据本公司《职业分类表》如实填写职业名称、职业类别栏。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的职业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变更职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职业在我国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属五类(含五类)以上,公司不予承保,若因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而被本公司承保,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以下简称重要提示第五条约定)。告知义务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案涉《职业分类表》中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职业代码为140203,职业分类为四类,电信电力工程设施之架设人员的职业代码为140204,职业分类为五类。
2013年4月18日15时许,陈某在泗洪县半城镇雪北村北元组北边330省道路南侧新架10KV197半城线秦庙支线电线杆上作业时,发生事故遭电击身亡。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获知被保险人陈某发生事故时正从事电线新线架设,与投保时向其公司告知的职业类别不同。
原告张某因陈某身故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以被保险人陈某职业为电信高压电工程设施人员,非投保时申报的职业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对原告张某提交的索赔申请不予受理,并将其提交的索赔资料予以退回。原告张某遂向法院起诉。
[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陈某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职业,非投保时向保险人告知的职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能否据此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作为陈某雇主,经陈某同意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其投保,并向其签发保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案涉保险合同。陈某于2013年4月18日因电击身亡,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陈某未指定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原告张某作为陈某唯一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陈某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职业,非投保时向保险人告知的职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能否据此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理由:首先,投保单记载陈某的职业为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发生保险事故时陈某实际从事的职业为电信电力工程设施之架设人员,并在架设电力工程设施时发生事故,原告张某庭审中陈述在投保时陈某的职业即为线路操作工(工作内容含架设电力工程设施),据此可以认定投保时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的情形,而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关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提高保险费率,虽然原告张某辩称投保单中陈某的职业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据此可以享受保险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需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即知道了投保人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前未行使该解除权,案涉保险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案涉投保单重要提示第五条约定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该重要提示第五条约定系免责类约定,该约定与投保单中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不一致,亦与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不一致,此种约定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的法律后果直接约定为不给付保险金,明显加重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而免除了保险人主要义务,该约定应认定无效约定,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生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据此直接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28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法》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此,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1、投保人在主观上要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排除投保人的“一般性过失”,是因为投保人不是专业的保险业者,对保险专业知识的了解不如保险人,不能要求他们象保险人那样尽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其只需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
2、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存在误报、漏报、瞒报的情形。也就是说,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针对的是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
3、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必须能够影响到保险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者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决定。亦即“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足以变更”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据实说明,保险人将会拒绝承保;“足以减少”则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据实说明,保险人则将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人因为投保人不实的告知行为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那么这项意思表示将会给保险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和负担,而保险人只有通过解除合同才能避免自己所面临的这项风险。
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阻却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阻却是指保险人因自己的行为满足某种情形而丧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体包括:弃权与禁止反言、除斥期间等。
1、禁止反言。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禁止反言即保险人已知保险合同有解除的原因,但其陈述或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信赖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作出某种行为,以致自己受损时,保险人不得再主张解除权。
2、弃权。弃权指自愿或故意地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指权利人对于某种权利或利益,任意的放弃或使之消灭的意思。在保险中,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放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保险人放弃行使解除权须具备如下条件:其一,保险人明知有解除的原因或者从已知相关事实中可以推知;其二,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权后,明示或默示放弃解除权。
3、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三十日和二年即为除斥期间。
“2年”的期限是从保单生效之日起算,超过2年,保险人丧失合同解除权,保单于两年后将处于效力不可争的状态。 “30日”的期限以保险人对不实告知事实知晓为前提,是为了防止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超过任何一个期间解除权即丧失。
三、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该条解释是对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关系的规定。
1、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者丧失解除权后,不得再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拒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保险人虽有解除权但已超过除斥期间的,当然无法解除合同,保险人当然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2、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绝赔偿。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的权利是在解除合同之后才享有的权利,其故即使享有解除权,也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
3、允许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约定。因合同解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另行协商,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协商只能发生于纠纷产生之时,而不能是事先作出约定。即当事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赔。
综上分析,本案中,保险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丧失,故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