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票人能否请求票据被背书人返还票据
【案情】
原告:济南瑞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
被告:如皋市东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合法取得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出票人为东海县永泰自动洗车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23126634)一张。9月20日,原告发现该汇票在河南省新乡市不慎遗失。10月20日,原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期限内申报权利。2014年2月21日,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系讼争汇票的非法占有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该票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被背书人依次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梁济运河6标项目经理部、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莹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如皋市东正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瑞豪公司不是该汇票的被背书人。
同时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28日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讼争汇票向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将该汇票又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讼争汇票系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其支付的货款。汇票到期后委托收款,银行以汇票挂失拒付,其已向法院申报权利。后经协商,其已将汇票退还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重新支付了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一份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性质为票据返还请求权。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讼争汇票上背书,系票据当事人,其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瑞豪公司曾经合法持有过讼争汇票,但其要求确认讼争汇票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的请求难以支持,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自称涉案汇票系于2013年9月26日在河南省新乡市遗失,但仅凭两份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丧失汇票占有的原因,即若原告确实丧失占有讼争的汇票,本院不能确认是因遗失所致。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系讼争汇票的非法占有人,没有事实依据。从汇票的形式上看,被告系该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且汇票的签章完整,前后手的背书依次前后衔接连续,故被告依法应是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基于非法、恶意手段或重大过失而取得汇票,不能认定被告非法占有该汇票。
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对照汇票的背书流程,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向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汇票时,以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向原告交付时,均采用的直接交付方式。从汇票背书记载可以看出,新乡市莹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是紧随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签章的被背书人,那么,若原告遗失汇票是事实,在被告瑞豪公司取得汇票之前,至少新乡市莹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过汇票,况且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取得该汇票系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对价,换句话说,不管从汇票的背书流程上还是从被告实际获取汇票的途径上看,被告均不是原告遗失票据后直接取得票据的人。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是非法占有涉案汇票的人,且被告不是原告丧失票据后直接取得票据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汇票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告若确实遗失了票据,其也只能向拾得票据的人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向不法占有人要求返还。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本案票据纠纷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本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讼争汇票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其实际行使的是票据返还请求权,这属于票据法所调整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系文义证券,故票据权利的享有不仅要求持有票据,而且还要求在票据内容上有显示,即在票据上记载其文义,即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等行为需要在票据上记载。未在票据上记载文义,而直接授受票据等行为,则不能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不能证明对票据合法拥有所有权,更不能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票据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系票据当事人,但其将讼争汇票向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被背书人并未签章,而是采取直接交付的方式,此后原告接受汇票时也未在被背书人栏签章,故原告未加入讼争汇票的票据关系中,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合法持有过票据,故当其丧失票据占有后,有权行使票据所有权,要求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原告在提出该返还请求时,请求的对象应当是在其丧失占有后直接取得票据的人,且需证明取得票据系非法即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
二、本案被告系善意受让人,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具有流通性,背书转让票据是票据流通功能的体现。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法并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以外,票据法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只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以上两条款,阐明了背书转让票据过程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
汇票的转让可以采取背书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故汇票的背书连续不一定反映实际的交易关系。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从该规定分析可以看出,汇票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记载行为并非必须由背书人亲自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背书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形下,可以视为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补记,由被背书人自行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该记载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与新乡市莹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基础民事关系,但其在汇票上被背书人栏签章,取得了汇票权利。
同时,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款未从正面规定票据善意取得制度,需要从反面解释其意旨,即只有受让人无恶意或没有重大过失地从权利人手中获得票据的,其票据权利就应该受到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失票人若主张被告非法占有,需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讼争汇票,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转让汇票时未填写被背书人,应当视为授权后来的持票人自行补记,补记的效力与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处受让汇票,未自行补记其名称,票据流转至新乡市莹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并最终由被告东正公司持有。从票据形式上看,新乡市莹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紧随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签章,东正公司在接受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汇票后自行记载为被背书人,并持有汇票,东正公司取得汇票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此未有证据提交,而被告提交了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故应认定被告系票据善意受让人,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汇票归其所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