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摔伤致死,同饮人应否担责?
【案情】
死者石某(男,1950年8月份出生)系被告孙某之女与被告岳某的媒人。2011年9月3日,石某应岳某之邀到被告孙某家商定婚期。时至中午,孙某便安排吃饭,餐间孙某、石某饮酒。餐后,石某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当其行至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和北京路交叉口处摔倒,后经淮安市淮阴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淮阴区王营中心卫生院治疗100天,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12月11日死亡。据此,石某之妻李某、其子石某某诉称:两被告在明知石某已年逾六十,且饮酒过量的情况下,未将其送回家,也未通知其家人,放任其独自骑车十几公里回家,致石某死亡,应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47721.58元。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亲属去世表示悲痛,但自己并未劝酒,也无法定义务护送石某回家,无法确定石某摔倒和喝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某辩称:其没有饮酒,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两被告自认死者石某饮白酒一斤。众所周知,酒后驾车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故对于被告孙某辩称无法确认石某的饮酒行为与其驾车摔伤致死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纳。本案中,石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自己年岁已高,仍于酒后独自驾驶电动车回家,其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石某系应邀到被告孙某家,并在孙某的安排下吃饭饮酒。而两被告在明知石某已年逾六十,且饮酒后独自骑车回家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造成石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酌情判决被告孙某、岳某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且对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
同饮人如若构成侵权,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本案中,石某酒后摔伤致死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并不难认定。关键是两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此时需要考量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作为侵权案件。不作为案件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种:(1)法律的直接规定;(2)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孙某安排喝酒的行为不产生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亦非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但却构成了产生义务来源的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引起危险状态,先行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的义务。石某在被告孙某安排的酒席上喝了一斤白酒,其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存在一定的危险。因此,被告孙某基于其安排喝酒、与石某一起喝酒的先行行为,对石某负有排除危险状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可通过对石某给予适当照顾或护送、通知石某家人将石某接回家等方式,免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孙某并未履行该作为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构成违法。石某系受岳某邀请到孙某家中。在石某和孙某饮酒时,岳某一直在场,其清楚地知晓石某饮了一斤白酒,及石某年岁已高等事实。基于此,岳某也应该对石某具有谨慎注意的作为义务。同样,岳某也未履行该义务。两被告明知石某饮酒量多、年岁已高,仍未履行该作为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可以认定两被告对石某摔伤致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该类责任如何分担,实务中法官主要是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酒后驾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均未履行护送、照顾等义务,使石某处于酒后独自骑电动车回家的危险之中,两被告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基本相同,故法院最终酌定两被告分别承担7%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也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