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应否承担精神损害?
【案情】
原告刘某刚与被告周某娥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3月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为学龄前儿童。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网友存在不健康聊天情况且不履行做妻子及母亲义务等原因,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为确认刘某与其是否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于2013年8月6日单方至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DNA检测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意见书排除原告与刘某某的亲子关系。原告遂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排除原告为刘某某生物学父亲。
【审判】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经济、家庭责任及对婚姻忠诚等因素,双方感情发生问题。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生育的女儿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经推算,被告受孕期间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该事实对于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据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怀孕时间应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此时,双方虽未建立婚姻关系,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时间内怀孕、生育的孩子与原告无生物学父女关系的事实必然会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为孩子付出的亲情与现实情形的矛盾也必然造成原告精神的痛苦,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能认定对原告精神造成重大损害,结合侵权行为内容、造成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民法已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己的特征。第一,在权利主体方面,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夫妻,夫妻本来就是人身关系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一般没有夫妻这种亲密的关系,侵权行为人侵权之前并没有被特指。第二,在侵权对象方面,离婚过错方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权,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失;一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表现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第三,在违反义务方面,离婚过错方违反了婚姻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违反了民法有关人身权中的义务。第四,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伤害。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一般包括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等。
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与他人受孕并生育子女,原告主张离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经查,被告怀孕时间应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此时,双方虽未建立婚姻关系,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时间内怀孕、生育的孩子与原告无生物学父女关系的事实必然会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为孩子付出的亲情与现实情形的矛盾也必然造成原告精神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应予支持。法院在酌定此类的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后果、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且应与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有一定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