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下车过程刮碰致伤 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案情】
2013年6月17日19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公园门前停靠点,原告张某在下车时被车门刮擦摔倒受伤。事发后,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是在下车过程中驾驶员未注意而启动车辆的情况下摔倒,并确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1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为他人利益合同之性质,是保护本车人员以外的因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受害人,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替代性赔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对于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应获得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本案能否认定原告张某为肇事车辆“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关键所在。
笔者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员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这一瞬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应当以危险发生时起算,而是应当以伤害发生时为准,伤害发生在车外就应当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综上,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来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得到及时的赔偿,避免因肇事车辆的车主或者实际使用人无能力赔偿导致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在下车时重心已经落地未能站稳,客车驾驶员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而启动车辆使原告遭到车门刮擦而摔倒在地受伤,其危险的发生虽然在刘某下车过程中,但是刘某受到伤害时身体已经完全脱离车体,应当不属于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符合立法目的,又能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