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子女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案例】
李某与张某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小某,2013年李某因与张某感情不和,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李小某随张某生活,张某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李某自愿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给李小某。事后,李某诉至法院,申请撤销其在离婚协议中对李小某的赠与,并对该房重新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民政局备份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否被撤销?
【分歧】
一、该赠与条款可以被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在婚姻关系领域中涉及财产权属的约定,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无异。在该案例中,李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李某和张某作为李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同时对该要求表示承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系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在房屋变更登记前,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赠与。
二、该赠与条款不可以被撤销
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其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条款均系双方出于解除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赠与李小某的行为,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房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是实现离婚的重要条件,因而带有道德义务性质,区别于合同法上普通的赠与合同,应属诺成性的约定。故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不可以被撤销。
【分析】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问题达成的合意,涉及到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很大的差别。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协议中解除夫妻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和处理、子女抚养等均为解除夫妻身份关系而约定。本案中,李某将其所共有房产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给李小某的行为,是目的性赠与行为。因此也决定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普通赠与合同的区别。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将会为一方恶意实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径,这不仅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也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在双方夫妻身份已经因离婚协议而解除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应当准予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