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金能否扣划
【案情】
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依判决履行义务,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某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
第三人某商业银行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所扣划的某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系其与该运输公司协议约定的预收贷款保证金,扣划行为侵犯了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返还该存款。
异议听证查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在签订的《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某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帐户,按照某运输公司担保的挂靠船舶经营者的贷款额度,按某商业银行的要求以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某运输公司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帐户余额。当个人贷款出现逾期时,某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在某运输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当保证金帐户余额低于约定贷款比例时,某运输公司须补足保证金。
【裁判】
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协议未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因此,该协议不属于质押合同。另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要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依协议而发生的各个债权具有被担保的资格,但这些债权最终是否能成为担保债权,应以具体约定的主债务数额为准。双方虽然约定了保证金,但在被担保债权数额不明确时,应视为双方就未对保证金具体数额作出约定,故保证金帐户不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具备“特定化”的要件要求。某商业银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预收贷款保征金是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这部分保证金通常在贷款总额中直接(或间接形式)被扣除。目前,在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经营过程中,利润已成为基层商业银行经营的中心目标,为保证利润这一中心目标的实现,基层商业银行在努力扩大存贷款经营规模的同时,也十分注重贷款利息的清收。为此,一些商业银行试行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来避免贷款风险。法院在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时常会被银行告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是贷款“保证金”存款,拒绝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者请求优先受偿。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贷款保证金”款项,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涉及到。
1、从我国金融法规分析预收贷款保征金的合法性。
我国《贷款通则》第4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贷款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利率。”预收贷款保证金正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
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预防贷款风险而单方规定了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强迫其接受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这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尽管金融机构认为,银行收取借款人保证金,大多数是因为借款人以前曾有多次不良记录等因素,借款人只要到本机构贷款,该条款就必然成为贷款合同条款。但该条款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2、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预收贷款保证金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关键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3、法院对预收贷款保证金是否特定化的判定与执行。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法院在查实到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保证金”存款时,首先应判定该帐户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按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拒绝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者提出抗辨请求优先受偿的,银行应即时向执行法院举证该帐户的性质,非设立专用账户内的存款,法院应认定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不过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对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专用账户作了明确要求,但对市场经济下已结算频繁的个人资金结算户能否设立专用账户未作具体规定,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缺陷。商业银行将预收的贷款 “保证金”存入基本账户、贷款账户或其他一般存款帐户内,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是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当然,如果案外人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而银行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反之,“保证金”存款已特定化,属动产质押。虽然从我国金融法的角度分析预收贷款保征金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执行法官直接认定贷款合同中“保证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此,法院可以参照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执行方式,依法可以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在预收贷款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实践中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金的功能视贷款合同期限而定,特别是在十年甚至更长期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法院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已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意义。究竟如何处理更为妥当,以均衡申请执行人与银行间的利益,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