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路边汽车轮胎爆炸伤人案件的评析
【案情】
2012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某与丈夫薛某沿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自东向西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北门对面,因苏HB3165号厢式货车违章停放在位于新民东路北侧的路边,原告夫妻遂从该车尾部绕行,准备穿过马路由浦东花园北门去超市。此时,该车左后轮胎突然爆炸,原告夫妇躲避不及以致被炸伤。后原告立即被“120”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刘某左胫骨上段骨折。2013年1月9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同年1月26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此次外伤致左胫骨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韧带损伤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间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共发生鉴定检查费2172元。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魏某所有的苏HB3165号厢式货车违章停放在路边,原告夫妻绕行到该车后轮处时,该车后轮突然爆炸,原告夫妻均被轮胎爆炸的气流炸伤。由于被告魏某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违章停车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某系苏食公司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苏食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1.18元、误工费24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72元、伤残赔偿金59254元,合计人民币123124.58元。
被告魏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应由我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理赔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食公司辩称: 被告魏某并非我公司职工。苏HB3165号厢式货车系被告魏某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曾与被告魏某签订过运输协议,由魏某替我公司运输货物,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未再与魏某续签合同,事故发生时并非在我公司与魏某的运输合同期间。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正常从该车旁行走,其对损害的发生不能也不应预见,故原告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被告魏某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对车辆的使用较为频繁,而其更换轮胎系在一年前,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同时,被告魏某明知事发地点未规划停车位,而将车辆违章停放在路边,而该道路系行人往来较多的支干路,若其能将车辆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上,可能会较少有行人从旁经过,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魏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苏食公司,原告虽主张被告魏某系被告苏食单位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但原告对此仅提供车身载有苏食名称的车辆照片,且被告魏某与被告苏食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同时,被告苏食公司提供其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被告苏食公司及被告魏某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苏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苏HB3165号厢式货车系被告魏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97449.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魏某垫付款11285.4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事故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定性,还是应当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性;二、民事责任的确定;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涉案事故的定性及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理赔款义务的分析认定意见。
首先、涉案事故是轮胎爆炸致人损伤的意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在本市清浦区新民东路上,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此外,“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意外”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方一方或者行人主观意志之外发生的事件。本案中,原告从肇事车辆旁经过时,肇事车辆并无异常,原告无法预见到肇事车辆轮胎可能会发生爆炸致其受伤。而从被告魏某角度出发,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货车轮胎压力较大,而其更换轮胎系在一年前,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对车辆轮胎定期进行胎检,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魏某应当预见到轮胎长期载重可能会发生爆炸伤人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以上过错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及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从肇事车辆旁经过时被突然爆炸的轮胎炸伤,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属于交强险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中的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
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据此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本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本院在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某一事件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警部门就涉案事件是否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定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给付理赔款的义务。(上诉人员均属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