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违规靠站下客 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案情】
2013年5月1日,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某县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某处,碰撞从对向停驶由刘某驾驶的公交车下车的车某,致车某受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某无事故责任。刘某驾驶的该公交车系某公交公司所有,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车某的亲属将邵某、刘某、公交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四被告共赔偿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9万余元。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车某已离开了公交车车厢,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并不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者车厢内,故应当属于车外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损失;刘某系公交公司职员,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另本案系刘某与邵某共同侵权造成的后果,故应由公交公司与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亲属11万元,被告邵某赔偿34万余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3万余元,被告邵某与被告公交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均不服提起了上诉。保险公司认为车某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和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车某身体与公交车存在碰撞,可见车某身体已脱离公交车,车某遭遇不幸的原因之一是处于公交车违章停靠形成的危险环境中,相对于公交车而言,车某在事故发生时身处于公交车外,身份已由乘客转化为车外人员,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车某死亡的结果系由刘某违章停车下客和邵某违章行车两项侵权行为结合导致的,但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彼此之间对事故的发生只有单方过失,两人的违章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不属于并发侵权行为,而属于竞合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主体承担按份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公交公司与邵某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予以纠正。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车某是否属于公交车的车上人员?二、公交公司与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车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中,刘某驾驶公交车违规靠站下客的行为系交通违章行为,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刘某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在不适合的地点允许乘客下车,造成乘客发生损害,是公交公司不当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无论乘客下车时是否脱离车辆,甚至已经离开车辆一段距离,其乘客身份仍没有改变;但是从侵权法角度分析,刘某的违章行为致使乘客处于危险的事故环境中,其停车位置本身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刘某的违章行为不应限于其停车时的瞬间,而应当视为持续发生的停靠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车人员应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者车厢内的人员。本案中,判断车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不能仅依据停车瞬间的状态,而应考察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车某与公交车存在碰撞,可见车某的身体已经脱离了公交车,车某处于公交车违规停靠形成的危险环境中,其身份已由乘客转化为车外人员,应当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可以享受交强险项下的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刘某与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包含两个:一是客观要件:加害人之间的共同侵权行为;二是主观要件:加害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即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本案中,车某的死亡结果系由刘某的违章停车下客和邵某的违章行车两项侵权行为结合导致的,但并无证据表明刘某和邵某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彼此之间对事故的发生只存在单方的过失,不存在共同过失,故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因此,刘某和邵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是并发侵权行为,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竞合侵权行为,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数个行为是否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刘某和邵某分别实施了交通违章行为,两者结合造成了车某的死亡结果,但两人各自的违章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刘某和邵某的侵权行为应认定为属于竞合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