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 原告另行鉴定未被法院认可
【案情】
2011年4月13日9时4分左右,毛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如皋市长江镇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四路路口,碰撞侧翻倒压在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九驾驶的小型轿车(内乘袁锦)上,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受伤,车辆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张某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袁某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如皋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T12、L1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
事发后,袁某曾以张某的近亲属沈某、张某五人、毛某、宏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2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袁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时间以6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一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2012年12月10日,袁某与张某的近亲属沈某等五人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沈某等赔付袁锦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万元。同日,袁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某、宏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12年5月23日,经原告律师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原告袁某以毛某、宏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如皋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因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成,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正式立案审理本案。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某的起诉。
毛某系被告宏伟公司雇员,驾驶肇事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MF53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宏伟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3000元。
【审判】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张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死亡,袁某受伤,毛某、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且因毛某系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宏伟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各项损失50%的赔付责任,其余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0%的赔付责任因原告已与张某的近亲属已另行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不予理涉。因被告宏伟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事故致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偿50%。
关于针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如何采纳的问题。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如皋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袁某却以撤诉后单方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的形式,剥夺了案件中其他当事人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如皋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袁某主张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均不予支持。被告宏伟公司垫付了13000元,宏伟公司主张返还该款,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从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弘伟公司垫付款13000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8502.5元。
上述款项共计18502.5元,其中给付原告袁锦5502.5元,直接返还被告弘伟公司13000元。
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均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如何采纳的问题。
一、自行委托是否符合鉴定程序
现实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部分因伤致残的案件需要经过法医学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如何评定伤残等级,原则上由申请人向法院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对原被告送检的材料均经过举证、质证,再由人民法院鉴定部门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通过轮转的形式,随机的原则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定程序上保证了鉴定的实体公正。由于客观原因,不少法医鉴定依然由当事人个人自行向鉴定部门委托鉴定,这种情况下另一相对方往往丧失了鉴定的知情权和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在鉴定制度还不健全,鉴定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往往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出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如无实体性的瑕疵,法院对相对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一般不予准许。简而言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亦可自行委托鉴定。
二、原告的自行鉴定行为是否损害了被告的实体性权利
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案情有两份鉴定意见。第一份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申请法院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第二份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自行委托的鉴定。第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第二份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两者相差甚远。审理中,关于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第二次原告的法医学鉴定的系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至于实体上有无问题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进行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因原告的第一次鉴定已经得出结论,该意见理由充分,论证合理,程序公正,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经合议后一致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原告的自行委托鉴定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其第一次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后,采取先撤诉,再自行委托鉴定,后起诉的方式。这种方式回避了法院的对外鉴定程序,妨害了相对方鉴定过程中的程序权利,而这种程序性的权利已经达到了损害实体正义的程度。原告通过这种规避行为,实质上否定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所以对第二份鉴定意见如皋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亦不需要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三、对鉴定制度的一点思考
目前,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还存在鱼龙混杂的现象,少部分鉴定人员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职业操守,违反鉴定规则向当事人出具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导致进入诉讼中,相对方频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能否对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等级评定。既评定其业务等级亦评定其信用等级,由法院进行考核,对信用、业务优秀的机构人员予以升格,在鉴定机构选择时择优确定候选名单。反之,对其资格予以降格,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仅列入备选名单,甚至于取消进入法院鉴定机构的资格。通过这种市场机制的调节,实现优胜劣汰,净化鉴定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