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如何运用社会常理进行断案
——蔡某某诉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使用的规则为证据优势规则,证明的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则以及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在判决书中使用“依照常理”、“可能性非常大”、“与常理不符”、“如…”等词语符合审判规律。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5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04号。
一、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
2008年4月8日,原告蔡某某在建行广州直属支行处开设了户名为蔡某某、账号为3328xxxxxxxx072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该账户为通存通兑,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原告按规定自行设定了交易密码。同日,原告蔡某某向建行广州直属支行提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客户签约申请表》,并与建行广州直属支行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等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对应上述3328xxxxxxxx0723的银行存款账户,开设了户名为蔡苑茹、账号为8888xxxx2873的银行保证金账户(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并对应开设户名为蔡某某的证券资金账户,原告按规定自行设定了交易密码,用于股票等证券交易。当日,原告的父亲蔡某某向该银行账户转账存入款项9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转入原告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资金账户用于股票交易。开户后,原告提供存折及密码委托其父亲蔡某某办理有关业务,陆续存入该账户890多万元。期间,被告邓某某凭密码操作上述原告银行存款账户及对应的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及证券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被告邓某某是建行广州直属支行的职员。原告的父亲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相互认识,是客户关系。
上述原告银行存款账户开户后至2008年8月28日止,与其对应的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及证券资金账户之间有多笔的银证转账交易。其中:2008年5月19日,原告上述银行存款账户存入款项共600万元,当天以银证转账划款共300万元到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用于股票交易,再于2008年5月26日以银证转账划款300万元到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2008年5月29日,由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以银证转账划款652万元到原告银行存款账户;2008年6月1日,原告上述银行存款账户存入款项2010569元;2008年6月2日,原告上述银行存款账户以银证转账划款共800万元到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2008年9月8日,原告委托其父亲蔡某某凭原告存折及密码到银行营业厅提取原告上述银行存款账户内三笔存款共6795760元,账户余额8.27元。
2008年9月21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经本人介绍,蔡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在建行广州直属支行开设活期账户(账号为3328xxxxxxxx0723)拉存款做业绩,蔡苑茹并陆续存入890万元,本人在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动用其全部资金用于炒股,并造成264万元的损失,存折账户现余626万元,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存折及交易密码,本人愿为还清蔡某某损失的264万元为止。欠款人:建行广州直属支行副行长邓某某,2008年9月21日”。同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邓某某因私自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导致损失274万元,以现市值约40万元的房产证抵押于原告父亲蔡某某处至还清款为止;被告邓某某已于9月3日还款5万元,计划于9月30日前再还5万元,每月还款1000元,余款由蔡某某在可能的情况下出资100-200万元由邓某某股市操作,每盈利本金的10%即将盈利部分退回原告对应的银行账户并告知蔡某某,如再亏损30万元以上,则邓某某的房产证可任由蔡某某处置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认为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下所出具,并提供2008年10月16日的《报警回执》拟证实其此后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被告邓某某主张原告提交的电话信息有显示其向蔡某某表示“房产证已寄出”、“绝对不想走绝路”、“高利贷很可能让其走向不归路”以及《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写明的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不符合等也可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同时还主张其系受原告方及其父亲委托代为其操作股票交易账户,相应银行存款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都是原告方告知,整个操作过程都是与原告的父亲商量进行,原告父亲表示盈利后会适当表示,其不存在过错,故要求撤销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并要求原告方返还21万元。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通话记录》、《资金对账单》、《转账凭条》、《原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系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其也没有委托被告操作股票账户,双方也没有书面委托协议,也没有告诉过被告各种密码,不清楚被告系如何取得密码的,同时怀疑也可能系被告在带领原告办理相关业务时窃取的,而且也没有委托被告炒股。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确认原告账户损失的金额为2114814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过原告21万元。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1593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期间的利息25150.81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因为炒股票造成的损失,炒股票是需要两个密码,这两个密码的获得不是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能够获取的,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窃取了他的密码,也就是在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就没有损害责任,所以要求被告来承担损害赔偿是错误的。原告明知道这个钱存进来是用来炒股的,而且将银行的存款密码和股市的交易密码主动交给被告,并委托被告为他炒股,当时炒股是赢钱的,赢的20多万元也回到原告账户里面,说明被告代理原告炒股是原告本人的意愿,这个行为是代理行为,炒股票遭受损失应该由委托方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所以这个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返还。本案中,原告方胁迫被告写下欠条,该欠条是无效的,故我方反诉要求撤销该《欠条》和《还款计划书》并要求原告返还21万元。
二、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使用原告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原告的银行存款账户如需进行股票交易,不但需要银行存款的交易密码同时需要证券机构的交易密码,而被告邓城南仅仅系银行的工作人员,依照常理其无法在没有原告或者原告的授权方(如其父亲)告知的情况,同时获取上述密码。第二,原告的父亲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相互认识,是客户关系,双方之间电话信息等各种往来等非常密切,而现有证据亦证实原告将办案所涉的银行、证券账户及密码提供给其父亲使用,原告方的父亲将密码告知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操作的可能性非常大。第三,如上述银行交易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如原告所述系被告私自窃取的,原告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报案及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第四,上述银行存款账户在2008年4月8日开立后,有各种款项转入等账户流动情况及股票交易情况,如确如原告所述系被告私自操作股票交易导致损失原告理应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关措施,但原告一直至2008年9月才有相关操作亦与常理不符。第五,上述股票交易的各种进出一直系在原告账户中,并无证据显示款项有转到被告方或其他人的账户,如确属于被告窃取原告账户的各种密码,其完全有条件可以将款项全部转走,而不是仅仅系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综上分析,法院认为系原告方或者其父亲将其账户的存款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告知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操作。
关于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的效力问题。由于上文已经认定系原告方或者其父亲将其账户的存款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告知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操作,故该《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上书写的私自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等与上述认定事实不符,同时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中写明的损失264万元亦与本案查明的损失2114814元不符,此外结合被告方提交的《报警回执》等证据,法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系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故予以撤销。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上文已经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分担问题,故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认识、社会常理及法律规定等来酌情分责。首先,原告、被告之间有委托关系,股票交易存在风险是社会公众应知的常识,原告委托被告炒股应清楚知悉相应盈亏的风险性,现产生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90%的责任。其次,被告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银行有不允许代客户操作股票的规定,仍然违规进行相应操作,同时也基于其并非无偿委托(其在反诉状中明确提及原告方表示赢利后会适当表示,此外本身其代大客户操作资金亦会给其自身业务带来一定收益性),故被告方亦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10%的责任。综上,法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211481.4元,同时基于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自身,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方要求返还21万元的主张,由于上文已经认定被告需赔偿原告211481.4元,故该21万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故本案中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481.4元。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邓某某在2008年9月21日书写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1481.4元,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邓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使用的规则为证据优势规则,证明的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则以及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在判决书中使用“依照常理”、“可能性非常大”、“与常理不符”、“如…”等词语符合审判规律,对此予以认可。故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对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分析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使用原告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如何界定,原告主张系被告未经其允许,私自操作其股票账户,被告则主张系原告委托其炒股。如果光从证据表面分析,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和《还款保证书》显示,被告确认其系私自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并承诺还款,上述证据属于强势的本证,从表面分析已经可以独立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被告主张被胁迫签订,但其提交的反证即报警回执系在签名后半个多月才报警,证明力并不充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并非局限于证据本身,而是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时充分结合众多生活经验法则和社会常理来分析判断,并作出自己的认定。一审法院分析后发现原告的证据和主张存在以下多处与常理明显不符的问题。
首先,根据常理,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需要两个密码,一是银行账户密码,二是股票交易密码,而被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最多只能窃取银行密码,很难窃取到股票交易密码;其次,根据常理,如上述银行交易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如原告所述系被告私自窃取而操作,损失数额如此巨大,原告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报案及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反而系被告有去报警,该情形亦与常理不符;再次,上述银行账户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时间有将近半年之久,期间还不断有款项进进出出和大量股票操作交易,如果真是被告私自操作,原告早就应该发现了并及时采取一定措施,而原告却直到半年左右才采取措施(将款项转走等),亦与常理不符。此外,正常情况,如果被告真是窃取,其为何一直没有将钱转走,而是一直孜孜不倦地帮忙原告操作股票账户,该情形违背常理,最后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原告作为银行大客户,被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为了拉来大客户,确有可能在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形为了自身业绩帮原告炒股。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分析,依照社会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等对原告提出系被告私自操作其股票账户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炒股关系,并最终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一个主要的上诉意见即认为一审法院主要系从“依照常理”、“可能性非常大”、“与常理不符”等作出判决,与判决文书的严谨性不符。二审法院对此点予以了回应,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经验法则等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运用社会常理、经验法则判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案判决属于运用社会常理、经验法则来审判案件的典型,应该说,社会常理、经验法则在法院审判案件中对于认定已知事实、推测未知事实、比较证据证明力、评价证据价值、指导逻辑推理、引导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进行以及为证明标准的适用提供判断依据等方面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也有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以说,审判实践中,运用社会常理、经验法则判案是必要和可行的。
首先,目前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呈现法律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的态势,而静态、抽象的法律难以做到对所有法律关系进行统一规定,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存在一些滞后性,这种滞后性有时需要借助审判人员结合常理或者生活经验法则去做分析和判断;其次,社会生活实践中也有一些不确认性需要借助常理进行判断,比如有时候某种情况或者某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效力,具有极大的争议性,法律规定也不明确或者模糊,这时如果我们还是局限于法律规定,往往是无从下定论。相反这时借助常理来分析判断,可能使问题会变得简单。再次,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诉讼能力的加强,诉讼双方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举证意识、对抗意识也得到了极大的增强,甚至极端情况下,少部分当事人还存在不如实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如果法官在对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时不结合社会常理等进行综合分析,很难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准确的认定。
(三)运用常理断案的处理思路和把握要点
法官运用常理断案系必要和可行的,但常理、经验法则毕竟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定,运用时稍有不慎也易引起公众和舆论争议,故运用常理断案时应注重以下几点:
首先,运用常理判案应当以不存在此类问题处理的具体法律规范为前提。如果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此类问题的认定或者如何处理,那么审判人员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而非另寻常理进行断案。
其次,审判人员所依据的常理必须是社会上大多数普通民众都认同,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些基本的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而不能仅仅是审判人员自己个人或者少数人所认为的一些道理或认识。
再次,审判人员所依据的常理必须是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准则,或者至少不违背该准则。前几年的彭宇案的判决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一个主要原因是审判人员在判决中所依据几个常理与社会公序良俗准则存在严重违背,如彭宇案的法官认为彭宇在老太太家属来了之后,他就不应该再帮忙了,而应该“自行离去“,让老太太亲属去处理相关事宜,而他还帮忙送医院的行为与情理不符,另外还认为彭宇在医院曾给老太太200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老太太返还,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常理。
最后,依据常理判案不能脱离案件本身证据,审判人员需要运用常理断案需将常理等与双方的证据和主张等结合起来分析判断,比较双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形成证据链、证据和主张与社会常理是否有明显矛盾、双方的陈述是否符合常理等,从而尽可能实现出案件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