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排除投保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阳江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抵押权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一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同,抵押权人要实现其受益人的权利不仅要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要求,而且还要遵循《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先前《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虽然抵押权人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这并不排除投保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在投保人为修复抵押物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保险金应归属于投保人。
案件索引:
一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二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220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阳江恒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广州分行)。
2012年3月28日,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关镇坤作为借款人,阳江恒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关镇坤向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4520000元用于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抵押人如对抵押物已办理保险的,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权益转让手续;如尚未办理保险的或原保险不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至抵押权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就指定的保险险种、期限和金额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手续;3、已保险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提前收回抵押贷款本息;抵押物是十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4520000元等内容。2012年5月15日,阳江恒业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0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是浦发银行广州分行。
2012年9月19日,阳江恒业公司为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抵押物)向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保单上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浦发银行广州分行。
2014年7月7日2时30分,阳江恒业公司的员工曾广荣驾驶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城区西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平北路与马曹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中间隔带,造成车辆及中间隔离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涉事故发生后,阳江恒业公司即向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报险,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广荣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主持调解,曾广荣向阳江市园林管理中心赔偿了花基绿化带损失794元,向阳江市政维修管理中心赔偿了花基隔离带损失1865元。2014年8月8日,阳江恒业公司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值为164565元(换件项目价值148765元,修理项目价值15800元)。为此,阳江恒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910元。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修复后,阳江恒业公司支付了维修及配件费用164565元。此外,阳江恒业公司因本次事故还向阳东县东城镇李勇汽车起重服务部支付了吊拖车费5000元。阳江恒业公司经向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理赔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179134元。
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阳江恒业公司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不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该鉴定的鉴定结果也不合理,依据法律规定,该鉴定也不能被采纳为定案依据,应重新进行鉴定。2.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与阳江恒业公司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如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当承担车损险赔款,则阳江恒业公司应当取得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授权同意,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才可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阳江恒业公司,否则应向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保险赔款。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
浦发银行广州分行辩称:在贷款期间和保险期间,抵押物即粤Q0580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担保借款合同》条款也约定,已保险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提前收回抵押贷款本息。因此,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应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浦发银行广州分行。
二、裁判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二、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向阳江恒业公司支付保险金还是向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保险金?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后阳江恒业公司及时报警报险,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场勘验,发生事故超过两个多月,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始终没有作出修复方案给阳江恒业公司。故阳江恒业公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案的鉴定结论,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定损依据。由于164565元的损失未扣除换件残值,依公平合理的原则,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更换零配件费148765元的5%进行补偿为宜,即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为157126.75元(164565元-148765元×5%);其次,阳江恒业公司向阳江市政维修管理中心赔偿了花基隔离带损失1865元,向阳江市园林管理中心赔偿了花基绿化带损失794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应予确认;第三,阳江恒业公司为此次事故花费的吊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691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也应予以理赔。综上,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71695.75元。关于焦点二,在车险中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等同于保险法意义上受益人的法律后果,并非指银行无偿享有保险利益,而应理解为“保险金受领人”。车险中约定银行是受益人的目的是抵销到期欠款,因此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享受的优先受偿权,应具备特定条件。如被保险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或出现违约行为,银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保险标的物灭失或者被征收,或者保险标的物损坏又未能恢复原状。本案中,粤Q05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由阳江恒业公司出资实际修复,虽然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为第一受益人,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证据证明关镇坤或阳江恒业公司在履行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过程中有逾期还款或违约行为,且阳江恒业公司已对保险标的物进行修理,恢复原状,实际上就是保险赔偿款用于保险标的物恢复原状。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等于提前收回了部分贷款,不符合借款合同按期归还的约定,且会产生不当得利,这样明显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限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71695.75元给阳江恒业公司;(二)驳回阳江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阳江恒业公司、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阳江恒业公司、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评析
抵押权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不排除投保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应该视抵押物(保险标的)损毁后情况及债务的履行情况而定。抵押权人在保险合同中作为受益人享有的权利与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冲突。抵押权人作为受益人权利的实现,既要符合保险法的要求,也要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
(一)恢复抵押物价值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
使抵押物的价值维持在抵押权设立时的状态是抵押人的义务,《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抵押人的该项义务均有规定。《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担保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因此,当发生事故导致已经抵押的投保车辆受损时,作为抵押人,投保人有义务修复保险车辆,以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二)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上述案件中,阳江恒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粤Q05809号重型货车向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故阳江恒业公司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投保人积极履行义务恢复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其所获得的保险金实际上是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而支付的对价,保险金归属于投保人并没有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反之,如果排除投保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那么投保人极有可能放任抵押物毁损,抵押物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到头来受损的还是抵押权人的利益。
(三)债务未届清偿期,抵押权的行使仅限于“保全”
在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假如将保险金的请求权归属于受益人即抵押权人,无异于让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这有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此外,倘若抵押物不能及时得到修复,势必影响抵押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最终抵押人清偿债务的能力也必然受到影响。出于以上考虑,当出现抵押物毁损的情况,《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允许抵押人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此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且无证据表明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意思情况下,抵押权的行使仅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抵押权人虽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表示其可以提前受偿。
(四)抵押权人作为受益人的权利体现
抵押权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当抵押物发生事故时,抵押权人可通过保险人及时了解抵押物的毁损程度,从而督促抵押人采取恢复抵押物价值的措施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确保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能够保全抵押权的途径。二是当投保人怠于恢复毁损的抵押物且拒绝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时,抵押权人可以受益人的名义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就所得的保险金提前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