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贵金属纪念币入境的行为如何定性
——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要点提示:贵金属纪念币是我国法定货币,但其不同于流通人民币,可以买卖。因此,贵金属纪念币既有货币属性,也有商品属性。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是象征法定货币的符号,不反映其真实价值。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系指流通人民币的限额,贵金属纪念币不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可以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53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海关工作人员经检查,在吕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发现有10枚未向海关申报入境的纪念银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该10枚银币均为2012版中国壬辰龙纪念币,每枚重1千克,面额300元。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银币单价人民币38000元。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10枚银币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64600元。
二、裁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吕某某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起诉。
三、评析
(一)携带贵金属纪念币入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纪念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争议较大。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纪念币的属性,根据每种属性认定,会出现罪与非罪的不同定性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纪念币属于法定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法律没有规定公民从境外携带国家法定货币回国属于犯罪,因此,携带纪念币入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纪念币属于贵金属。贵重金属是指金银以及与金银同等重要的其他金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金银包括金银铸币。经鉴定,涉案纪念币含银99.9%,物理性质是贵金属。被告人携带银币入境,而非出境,其行为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纪念币属于商品。贵金属纪念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其商品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是象征法定货币的符号,不反映其真实价值。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系指流通人民币的限额,贵金属纪念币不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可以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
我们倾向同意第三种观点。在我国,贵金属纪念币是指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国家法定货币,它由金、银、铂、钯等贵金属或其合成金制作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因此,贵金属纪念币作为国家货币具有法定性。但是,贵金属纪念币又不同于流通人民币,可以买卖,1997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贵金属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即可上市经营”。因此,贵金属纪念币具有双重属性:既有货币属性,也有商品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其价值是设计、雕刻、铸造、发行等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使用价值是满足人民收藏、纪念、投资等需求。作为人民币的一个特殊种类,贵金属纪念币还演变成了一种艺术品、收藏品和投资品,其面额只是象征法定货币的符号,不反映其真实价值,其实际价值远高于币面价值。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系指流通人民币的限额,贵金属纪念币不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可以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与进出境“物品”的区别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质要件,货物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目的属于贸易性质,物品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目的属于非贸性质;二是形式要件,货物应当签有合同或协议,物品则不存在合同或协议。故本案所涉贵金属纪念币应属于物品。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纪念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
(二)涉案贵金属纪念币应如何计税?
涉案纪念币作为贵金属纪念币,其具有收藏意义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涉案纪念币是否属于海关法意义上的收藏品?这涉及对贵金属纪念币如何核税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贵金属纪念币应归入《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硬币”的税则号列;一种观点认为,对贵金属纪念币应归入《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具有钱币学意义的收藏品及珍藏品”的税则号列。
海关《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有关品目97.05中明确了收藏品的定义,即“具有动物学、植物学、矿物学、解剖学、历史学、考古学、古生物学、人种学或钱币学意义的收集品及珍藏品”。涉案银币作为近年发行的一种纪念币,如要归入上述收藏品品目,也只可能是“具有钱币学意义的收集品及珍藏品”这一类。而“具有钱币学意义的收集品及珍藏品”指的是“报验时为成套或零散的硬币、不再作为法定货币使用的钞票(品目49.07所列货品除外)及纪念币”。可见,纪念币有可能作为钱币学意义的收藏品及珍藏品进行核税。但是,该品目又强调,“对于零散的硬币或纪念币,每批货物通常只有少量几个某种硬币或纪念币的样品。这些样品只有明显作为收集成套使用才能归入本品目”;“本品目不包括不属于收藏品和不具有钱币学收集意义的硬币及纪念币(例如,一种硬币或纪念币的大宗货);它们通常归入第七十一章,但那些破旧不堪并只能作为金属回收等用的“硬币”及“纪念币”,则可归入金属废碎料的品目。”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携带的纪念币为2012年度新发行的纪念币,且仅有10枚,显然不属于海关《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收藏品的性质。
根据海关《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的规定,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的“硬币”品目适用于任何金属(包括贵金属)制成的硬币,这些硬币具有官方规定的份量和图案,在政府管理下作为法定货币发行,但不包括收藏品。该品目下有“非法定货币的硬币”及“其他”两子目,税率均为关税0%,增值税17%。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涉案纪念币引用税则号列7118.9000,即“硬币”品目下“其他”的税则号列,而非“收集品及珍藏品”税则号核定偷逃税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归则一及六的规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嫌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应当按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有关鉴定部门确定的价值核定其计税价格。本案中,涉案银币由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每枚单价人民币38000元。深圳海关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为基础确定涉案纪念币的计税价格,计税方式并无不当。
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数额作出新的规定,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在原起刑点“5万元”的基础上提高到“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4600元,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未达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以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