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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争议借贷事实的审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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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温振英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27
【编辑日期】 2016-09-27
【来源】
【摘要】

对争议借贷事实的审查与认定

——冯某某诉莫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案


要点提示:对于有争议的借贷事实审查,应适当扩张审查的深度和广度,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间相互印证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事实均有不诚信陈述,无法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实际交付情况下,可结合当事人的自认情况作出综合判定。

案件索引 :

一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47号、348号。

二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04、505号。

一、案情

原告:冯某某。

被告:莫某某、莫某某。

两被告莫某某、莫某某是兄弟关系。原告冯某某手持6张莫某某作为借款人、莫某某作为担保人的借据(借款33万元),以及6张莫某某作为借款人、莫某某作为担保人的借据(借款29万元),同日向法院提起两宗诉讼,要求判令莫氏兄弟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

两案经公告后开庭,两被告没有参加庭审,仅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一份书面辩解意见称冯某某放高利贷,起诉还款属追收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因长期受冯某某一伙威逼、恐吓,莫某某、莫某某不敢到庭应诉。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当庭答辩称,与冯某某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借贷借款事实不存在,冯某某所提交的借据是虚假借据,两被告以前向冯某某借的钱已经还清。

二、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莫某某、莫某某之间是朋友关系。莫某某与莫某某互为担保,在同一天立写下12张借据交给冯某某收执,莫某某向冯某某借款33万元,莫某某借款29万元。借据都是冯某某事先打印好,由莫某某、莫某某签名捺印确认。12张借据的落款日期不一,借款时间由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不等,金额从3万元到8万元不等。2014年10月7日,冯某某曾将莫某某带至一茶庄索债,莫某某妻子报案称莫某某被人非法拘禁,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向莫某某、莫某某、冯某某等人做了询问/讯问。在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中,冯某某反映的借据形成方式、借款形成情况与在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莫某某与莫某某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也与在诉讼中陈述的不一致。询问笔录中有记录显示莫某某自认欠冯某某33万元,其中10万元是本金,23万元是利息,莫某某自认欠冯某某29万元,其中本金4万元,利息25万元。

冯某某作为涉案12张借据的制作人、提供人,其对借据形成的陈述及对内容的不合理处解释前后矛盾,理由牵强;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有交付借款,借贷事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难以采信冯某某已将33万元、29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莫某某、莫某某。由于莫某某、莫某某作出不利自认,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分别判决莫某某欠冯某某100000元,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莫某某欠冯某某40000元,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驳回冯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不服两案判决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然而,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实践合同,借贷关系自款项交付时成立,债权凭证只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有实际交付。近年民间融资活跃,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难度越来越大,经常出现有债权凭证但缺乏支付证据,或者有支付记录但缺乏书面债权凭证的情形,需谨慎审查。

(一)涉案借贷关系的特殊性分析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审理,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常见的几个问题:借贷手续不规范,同一天签订12张借据;被告一开始避债不应诉,法院公告后开庭,审查难度大;刑民交叉,被告在被诉后声称借据是被胁迫立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只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均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等。上述问题导致法院在探究借贷事实过程中困难重重,要反复多次向当事人询问、调查,勒令当事人具结,释明不诚信诉讼的法律后果。最终只能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交易习惯、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当事人自认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

(二)借贷关系审查的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规定列举了民间借贷关系审查的一般范围,实践中还需把握以下思路:

一是注意考量借贷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12张借据,落款时间不一,借款金额从3万到8万元不等,迎合了小额借贷对交付要件的审查相对宽松的审判实践。原告冯某某一开始也隐瞒了借据实际的书写时间和借款交付时间,主张是按借据书面落款日期书写借据和交付借款。但经法官审查,认为借据有瑕疵,在单独传唤冯某某到庭接受询问,要求其签订保证书,释明虚假陈述后果后,冯某某才承认12张借据是在同一天签订。在同一天签订12张借据,借款没有任何抵押,前债未清又借后债,不合常理,需进一步加深扩大审查范围。

二是重视对当事人的询问。询问当事人是证据方法之一,是法官形成心证的手段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本人被作为最重要的证人,询问当事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方法,我国民诉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订之前我国法律未强调法庭对当事人的询问,亦未明确法庭可以责令当事人本人到庭。在欠缺合意要件或交付要件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因缺乏书面凭证,当事人的借贷合意或交付事实难以认定,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对质有助于法官获知事实的真相,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在本案中,合议庭引用上述条款,责令当事人分别到庭接受询问,组织第二次庭审进行双方对质。最后,通过对整个案情细节的反复询问,发现冯某某对借据的形成、借款交付、资金来源等情形陈述前后矛盾,多以只有小学学历,不懂法等理由搪塞;莫某某、莫某某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也不一,导致合议庭对借贷事实进一步产生怀疑。在审理要件有瑕疵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重视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特别是在当事人举证不足以使法官就事实真相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或者其他证据方法使用穷尽时,询问当事人有助于法官内心判断的形成。

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分析。1.证据能力审查。包括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审查,这一步的目的在于过滤非法证据、无关证据,锁定适格证据。涉案12张借据由莫某某、莫某某二人签名、捺印确认,二人主张是在受到冯某某胁迫情况下书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合议庭采信借据的真实性。2.证据本身证明力审查。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应当根据证据形式、证据的内容逻辑、证据提供者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和判断。12张借据只具有证明借贷合意的效力,借贷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冯某某主张是现金交付借款,合议庭要求其提供资金证明。冯某某银行流水反映的资金流动数额不大,无取款记录可以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相符,难以证实冯某某具有支付62万元的大额借款的能力及借款已实际交付。3.证据间相互印证情况的审查。这是将证据置于证据链体系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的是否相互矛盾抑或存在逻辑关联,通过双方证据力量的博弈,获得对案件整体事实的内心确信。例如,虽然合议庭不采信冯某某已经将借据中约定的62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莫某某、莫某某,但并不能否定莫某某、莫某某有实际拖欠冯某某款项的事实。在询问及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多次核查莫某某及莫某某是否有拖欠冯某某借款,两人均坚称借款已还清。但是,现有证据显示三人之间确产生过借贷关系。莫某某、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有拖欠冯某某利息和本金,与两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未能提供实质的证据证实已经清偿借款。由于莫某某和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曾明确自认,有拖欠冯某某10万和4万借款本金。按逻辑推理,冯某某与莫某某、莫某某多年之间确存在经济往来、借贷关系;按日常生活经验,莫某某和莫某某未能证实立据时被威逼,在涉案的借据上亲笔签名和捺印应有拖欠借款的原因;结合莫某某作出了实际欠冯某某100000元本金,莫某某欠冯某某40000元本金,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自认,合议庭最终认定莫某某实际拖欠冯某某的借款应为100000元,莫某某实际拖欠冯某某的借款应为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经合议庭勒令具结后才坦诚借据是同一天内签订。原告不能对借据的形成、借款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无法证明借款有实际交付,需承担不诚信诉讼的法律后果,应驳回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62万元借款有实际交付给两被告,但不能就此否定原被告之间有借贷事实关系。两被告曾自认向原告借过款并有拖欠本金和利息,法院应结合该自认进行综合判定。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在诉讼上所主张事实作出的陈述,特别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以言词或行为表示承认,从而使该主张者的举证负担转由承认者承受的一项证据法制度。自认制度的主旨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以提高诉讼效率。在民事诉讼这场利益博弈中,认定事实乃诉讼之基础,正如谷口平安先生所描绘的那样,法官总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博弈的前提下,在法律要件和生活事实之间不停的瞻前顾后、上下求索、力求和谐。在这一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官运用自由心证主义、证明责任规则等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尤其一方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时,根据一般情理,该事实当为真实,为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可直接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此即诉讼上的自认制度,也为辩论主义的体现。当事人自认的时间、场所不应限于庭审之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属于诉讼证据之一,本案中法院调取的书证上当事人有自认事实,可直接予以确认。最终合议庭采取了第二种意见并作出裁判。

此案反映的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复杂,当事人的诉讼诚信问题亦加大了案件审理难度。笔者在判后思考,如果本案公安机关没有介入,没有制作两被告自认曾经借款的询问笔录,是不是就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始终为个案,但无可否认的是,当代诚信底线让人忧心,惟利是图成为影响人们行为的最重要的价值准则,人们都为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绞尽脑汁。在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审慎处理,要求当事人反复陈述案件细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扩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审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从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作出综合衡量和判断,认定法律事实。避免因片面认定证据或者主观臆断取舍证据,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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