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要件
——黎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要点提示:虽然黎某等人仅提出终止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没提出确权之诉,而是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出涉案房产是一家人的唯一住房,且黎某对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及房产增值部分享有份额,涉案房产应当归家庭成员黎某等人共同所有。因此,对于张军因刑事犯罪欠下的个人债务,不应当以涉案房产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部分进行清偿。黎某等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这一核心要件。
案例索引:
一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09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张某某、雷某某、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潘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
涉案房产于2006年登记于张某名下,黎某与张某于2009年结婚登记。2011年9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朱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252.14元。2O14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恢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黎某等人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以(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黎某等人的异议请求,黎某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黎某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黎某、张某某、雷某某(张某父、母)、张某某(黎某、张某共同生育的儿子,以下统称黎某等人)诉称:涉案房产的首付是张某父母用所有积蓄来支付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属张某婚前购买,但是张某与黎某登记结婚后,却是黎某与张某共同支付按揭款给银行, 2010年张某服刑开始,黎某独自还贷至今,黎某主张其对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及房产增值部分享有份额,张某父母主张涉案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且涉案房产是黎某等人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不能拍卖,故诉请原审法院终止执行位于广东省珠海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下称涉案房产)的房子归黎某等人所有,不应拍卖。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黎某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原审法院终止拍卖涉案房产。
二、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涉案房产属于张某所有。黎某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及房产增值部分享有份额,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同时,黎某等人关于涉案房产是黎某等人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不能拍卖的主张,亦不涉及执行标的上的实体权利争议,故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黎某等人的起诉。
黎某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终止执行、停止拍卖涉案房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某等人于一审阶段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上述请求虽为“请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拍卖位于广东省珠海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但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实质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二审审查焦点在于案外人黎某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益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首先,黎某等人就其对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及房产增值部分享有相应份额等主张,实质是对涉案房产主张共有权利,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次,黎某等人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在法定的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第三,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有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意思表示,且与原判决无关。因此,本案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至于黎某等人主张涉案房产是其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不能拍卖,属于对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综上所述,黎某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驳回黎某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应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管辖法院起诉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规定:“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结合该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以及本案的案情,本案符合上述法律的所有起诉条件。下面笔者重点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要件即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作如下思考: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区别。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由于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认为上述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导致损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目的是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由于执行依据被撤销,相应的执行行为也应停止、撤销或者变更。因此,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要求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
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在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不同的情况,例如债权纠纷执行依据是偿还债务,但是因为债务人最终无法清偿,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拍卖了债务人的房产,如果该房产的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并非对债权纠纷的判决、裁定内容或者程序的正确性有异议,而是认为拍卖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对该房产的共有权。本案黎某等人对原判决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其诉请就是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涉案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黎某等人对涉案房产没有产权,故黎某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无法排除、对抗执行,就算法院为了保护其诉权受理进来,法院一般都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黎某等人的权益并非无法保护,原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也提到,法院将在执行阶段对黎某等人的利益予以考虑。综上,对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虽然黎某等人并没有在诉请中而是在事实理由部分主张实体权利,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不必须包含确权的主张,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起确权之诉;第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及该实体权利能否阻止强制执行,就算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当保护诉权,且法院裁判时必然会对黎某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何种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是否能够对抗执行债权人对张某享有的债权进行认定,是对黎某等人合法权益最有效的保护,故法院不能简单裁定驳回起诉;第三,至于在执行阶段对黎某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特别是在拍卖款数额不够分配的情况下,黎某等人与申请执行人如何分配涉案房产的拍卖款,其合法权益将得到多大程度的保护,全部由执行法官来决定,如此本案的最终执行结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通过法院执行来决定分配拍卖款的公正性远远不及法院判决。综上,本案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合理性。
以上两种意见,集中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案外人在诉请中没有明确主张确权,只是提出终止执行涉案房产,那么是否仍然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为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需要拍卖该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房产,夫妻另一方享有对房产的共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还是债权。
1.对于第一个问题,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是否必须提出确权之诉,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和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关联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的精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故案外人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同时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提起确权之诉,但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单独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这种情况就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了一个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就不能再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和权威观点是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出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来说,允许案外人自由选择是否提出确权之诉,有利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快得到司法保护,当然法律不能强迫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之诉,案外人不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而选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者不提确权之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自由,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合乎法理的。基于前述,结合本案,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并没有提出确权之诉,但仍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
2.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实体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案登记制的大环境下,本案在程序审查阶段可以不予考虑,本案是否受理,并不需要法院在立案时判定黎某等人是否真正享有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该权利能否属于可以彻底地阻止、排除执行的类型,但是由于本案类似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从婚姻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本案这类房产的性质该如何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亦或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指出,这类房屋的购置资金一般由两个或者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购房者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与结婚前偿还的贷款。所对应的部分属于购房者个人的婚前财产;第二部分,购房者结婚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部分,如果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则离婚后需要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继续向银行偿还。所对应的部分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不动产的权属性质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婚前购房者的个人财产,也不宜将其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应当根据其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对于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婚前财产都是不对的。此类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根据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涉案房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以及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属于黎某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黎某享有对这部分权益的共有权,而非债权。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以及司法解释,夫妻离婚时对于这种不动产的分割方式首先是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并非一定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归非产权登记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本案这种“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于这种不动产的分割方式包括协议处理,且并非一定而是“可以”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远远高于婚前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所占比例,而非购房者一方有能力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则受诉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者的配偶所有,令其向对方支付相应补偿并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如果婚前购房的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离婚时不具备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而另一方当事人有此能力,则为了避免案涉房屋被银行行使抵押权,另一方要求取得所有权并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是根据外国经验和现实国情,这两种类型远远不够,例如,本案这种“夫妻一方在以财产抵债时,其配偶无法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是我国立法亟需完善的地方,因此,为弥补这一立法空白,本案是否可以参照我国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模式,在张某目前没有还贷能力的特殊情况下,采用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分割原则,判决黎某享有房产所有权,黎某对张某进行货币补偿。
总而言之,就本案实体问题而言,不能简单的认定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产是张某的个人财产,黎某对涉案房产在其婚后还贷的资金以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享有共有权,于法有据。
(三)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要件之“两步法”
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要件时,法院尤其应当审慎。除了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关键还是要看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要区分诉讼请求是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还是无关,即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依据不服还是仅仅对执行行为不服,亦或者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具体而言,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如果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依据不服,那么就属于“与判决、裁定有关”,就不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选择走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程序,但是只能在该两种程序中二选一,且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来确定适用哪种程序;第二步,要确定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仅仅是因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和措施本身错误,还是基于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实体权利。如果在诉请中没有提及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某种实体权利,在事实理由部分也没有提及的,那么案外人就是对执行行为、措施不服,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如果案外人在诉请中提出确权,或者虽然在诉请中没提出确权,但是在事实理由部分表达了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实体权利,那么案外人就应当被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核心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