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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诺特诉会通公司、东江服务部、豫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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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正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30
【编辑日期】 2016-09-30
【来源】
【摘要】

上海亿诺特诉会通公司、东江服务部、豫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点

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又对汇票申请除权判决,重复取得票据利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特诺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直接从其前手会通公司取得该涉案汇票。被告豫华公司、东江服务部、会通公司均是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后原告亿特诺公司持涉案汇票办理托收手续,托收行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该汇票在到期日前已被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另查明,被告豫华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东江服务部后,又对该汇票申请了除权判决,支取了涉案汇票票面金额。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豫华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东江服务部后,又对该汇票申请了除权判决,支取了涉案汇票票面金额,重复取得票据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所取得的50万元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亿特诺公司并支付利息。原告亿特诺公司要求被告会通公司、东江服务部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豫华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亿特诺不当得利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至不当得利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亿特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这是起因票据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就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简单剖析一番。

关于“票据追索权”。在我国,票据指汇票、支票、本票的统称。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类,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持票人,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其他付款义务人是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担当付款人等。在票据债权人向前述债务人提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得到实现时,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即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等)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

结合本案来讲,原告上海亿特诺作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当其申请办理托收手续时得知汇票已被作出除权判决,托收行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此时原告应享有获得追索权,这也是为了加强票据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而在追索对象的确定上,法律允许票据债权人任意选择和变更,故在行使追索权的问题上,原告亿特诺有权向前手即被告豫华公司、被告东江服务部、被告会通公司行使权利,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追索,且该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并非一个单纯的行使票据追索权问题。本案案由系不当得利,下面着重展开分析。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来讲,在涉案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中,尽管被告豫华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了除权判决,并已被宣告票据无效,但其申请理由明显与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东江服务部的行为相悖,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判令被告豫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至于被告会通公司、被告东江服务部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并不充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于该起票据纠纷处理有法有据,既有效地促进了票据流通,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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