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征地补偿款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案情】
张某原系抚州市秋溪镇一村委会书记,因修公路征地,村民得补偿款15万元,此款汇入张某个人帐户后,张某伙同村委主任会计等人将此款私分。后政府发现该笔补偿款发放不规范,遂要求张某重新将该款汇入镇财政所帐户,再由镇财政所将补偿款直接打入村委会原上报的征地村民个人一卡通上。为得到这笔款,张某伙同村委主任、会计等人按原分配金额向镇财政所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及帐户,将此补偿款再次占有。
【分歧】
对于张某的犯罪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张某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根据相关解释,其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管理职责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当补偿款到位,该项工作已结束,其已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另外该款已成为村集体财产,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张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张某有协助镇政府将该补偿款发放到征地村民手中的职责,在此款发放到村民手中之前,其协助管理工作并未结束。此款在发放至村民手中之前性质仍为公款。故应认定为贪污罪。
【管析】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一、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公务员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管理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等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二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
综上,要确定被告构成的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重点是要区分张某占有补偿款时是否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所占有款项是公共财产还是村集体财产。
本案中,张某占有的补偿款应属公款性质,而非村集体财产。该笔补偿款是国家征用村委会部分村民土地,并非征用村集体的公有土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而不应归村集体所有,在该笔款项发放至村民手中之前,该款仍应属公款。
其次,张某在占有该补偿款时其身份仍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管理的人员范畴。张某作为村委书记,“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不仅包括协助政府核准、测量被征用的土地及对补偿款的保管、同时还包括对补偿款的发放等职责,在补偿款发放到位前,张某仍属于在从事“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职责,也就是说仍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管理的人员”的身份。张某也正是履行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的职责时,利用职务便利,向镇财政所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及帐户,从而达到骗取补偿款的目的。
张某的行为完成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故张某行为构成的是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