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捡被抢劫者脱落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15年10月,贾某在一小巷内对许某实施抢劫,许某拼命反抗,挣脱开贾某后逃跑。但在反抗过程中,许某并未察觉其戴在手上的价值13000元的钻戒脱落。许某逃跑后,贾某发现掉在地上钻戒,将其捡起占为己有。后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对于本案中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的钻戒脱落,是因贾某的抢劫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而贾某在抢劫中拾捡许某脱落的钻戒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的抢劫行为并没有取得财物,抢劫罪以取得财物为既遂,故贾某属于抢劫罪未遂。贾某拾得钻戒的行为与抢劫行为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拾得钻戒是因许某脱落钻戒所致,故而对贾某拾捡钻戒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其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另行构成侵占罪。贾某触犯数个罪名,应以抢劫罪未遂与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的抢劫行为虽然没有取得财物,但抢劫罪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故贾某属于抢劫罪既遂。贾某拾得脱落的钻戒的行为,属于将他人的遗失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单独构成侵占罪。因此,对贾某应按抢劫罪既遂与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只对其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如果发生了某一危害结果,要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则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这种因果关系的中断表现为,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等因素,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发生异常的情况。
本案的案情发展是这样的:贾某实施抢劫行为——许某进行反抗——许某在反抗中钻戒脱落——贾某捡到脱落的钻戒。可见,贾某取得许某的财物并不是抢劫得到的,抢劫行为与贾某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贾某取得钻戒是因财物从被害人身上脱落所致,因此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行为之间因财物的脱落而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抢劫罪的既遂理应以被害人因抢劫行为而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否则应认定为未遂。本案中,贾某对许某实施抢劫,许某反抗后逃脱,至此抢劫行为已经结束,贾某的抢劫行为并没有取得财物,因而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未遂。
第二,贾某拾得许某遗失的钻戒的行为,能否以侵占罪进行评价呢,关键在于本案中遗失的钻戒能否认定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即事实上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是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的,即使可以明确区分二者,从实质上说对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值得以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而且,对遗忘物也不能完全作字面意义的理解,而宜理解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所以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包括遗失物。
本案中,许某遗失钻戒并非基于本意,而是因贾某的抢劫行为所引起的,最后钻戒由贾某拾得并将其占为己有,这完全符合侵占罪中非法占有遗忘物规制的范畴。因此,贾某将许某遗失的钻戒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构成侵占罪。
综上,贾某对许某实施抢劫,许某反抗逃脱,贾某构成抢劫罪未遂;贾某拾得许某反抗时脱落的钻戒,数额较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对贾某以抢劫罪未遂与侵占罪实施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