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冯某经营着一家店铺,主要出售红酒、茶叶及当地土特产。冯某在与全某闲聊时,问全某是否有假币,有的话可以到其店上兑换实物。 2015年7月18日,全某花了1800元从许某处购得10000元假币。2015年7月19日,全某用该10000元假币从冯某处兑换了总计价值2400元的红酒。
【分歧】
对于本案中全某购买假币与冯某兑换实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某购买假币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全某用购买的假币与他人兑换实物,实质上是一种使用假币的行为,故对全某应以购买假币罪一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全某购买假币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全某用购买的假币与他人兑换实物,实质上是一种出售假币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故对全某应以购买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进行数罪并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购买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购买,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的,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显然,全某购买假币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接下来,全某用购买的假币与冯某兑换实物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是认定为使用假币的行为还是出售假币的行为呢?如果属于使用假币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全某应以购买假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如果属于出售假币的行为,则全某又构成出售假币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由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全某用假币兑换实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认定为使用假币的行为还是出售假币的行为,这就需要对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加以区分。
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假币而作为真货币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售假币罪,是指有偿转让、有偿交付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表现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容易区分,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本案中行为人使用假币兑换实物,究竟是使用假币还是出售假币,则须进一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有期徒刑,出售假币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前罪的罚金刑也低于后罪,可见,前罪的刑罚较后罪轻。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使用假币一般表现为按照假币的面额进行交易,而出售假币一般表现为以比较低于假币面额的价格予以转让、交付。第三,从双方的内心状态来看,使用假币是使用方以假充真欺骗对方,仅使用方一方明知是假币,而对方毫不知情,并不明知是假币,否则,对方不会自愿与使用方进行交易。而出售假币是以假币进行的买卖交易,双方都已明知是假币,且自愿进行交易。
具体分析本案,冯某明知全某提供的是假币而自愿提供实物与全某进行交换,可见,冯某并不受全某的欺骗,双方均是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而且这种交易是以明显低于假币面额的价格进行的交易,故而,全某的行为符合出售假币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而不是使用假币罪。所以,从整个案件来看,全某购买假币后与他人兑换实物的行为构成数罪,应以购买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进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