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7月3日,黄某应邻居周某的邀请,伙同邻村的张某、徐某、潘某等人深夜携带镰刀、锄头和短锯等工具,窜至本村高岭组”野猪坑”山场,采伐了3株红豆杉树。众人将杉木裁成段子,装上农用车运往县城售卖,黄某分的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采伐的3株杉木均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中2株为活株,活立木蓄积0.4052立方米;1株为枯株,枯立木蓄积0.1998立方米。后黄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诉至法院,黄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不认识红豆杉,其采伐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分歧】
对于黄某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有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犯罪构成,被告黄某并不认识红豆杉,其主观上不明知,没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应包括“明知”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实性因素。黄某作为的本地成年山民,对树木应该有一定认识,伙同他人深夜悄悄采伐,且其获利远高于一般树木,应该能推断出其存在犯罪的间接故意,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该案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结果及其因果关系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对于行为结果性质的“认知”,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性质或社会性质的认识,所以本罪中行为人必须 “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是私自采伐林木的行为,会造成被采伐林木的死亡或伤害以及因采伐而现有林木数量的减少,这种结果是很容易就能预见的。
其次,在认定非法采法、毁坏国家重点何护植物罪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也应包括“明知”。刑法上的“明知”,既可以包括事实上的“明知”,也可以包括通过推定而得出的“应知”。像行为人是生活在林区的居民,其生活环境与成长背景决定了他比在此区域之外的其他人拥有更多的林业知识(包括林业法律知识)。对本案中被告辩解不认识红豆杉的情况,但可根据其伙同他人深夜采伐、搬运,且分到远高于一般树木赃款的事实。看出,其对自己实施的非法采伐行为较一般的非法采伐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预见的。笔者认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自己的采伐该树种行为应该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是有明知的主观。对这种基于不确定的明知而故意实施的行为,可以按间接故意定为犯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