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田某原为乡镇镇长,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2月1日挪用公款49000元用于营利活动、2月6日挪用1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2月17日挪用21000元用于营利活动、4月22日挪用11000元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田某退还全部赃款。
【分歧】
对田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形中的多次挪用,存在不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田某四次挪用公款,属于挪用公款罪中情节严重中的多次挪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田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中的多次挪用,应结合挪用公款的次数和总金额认定。如果挪用公款三次以上,挪用公款的总金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的,应认定为多次挪用公款。否则,只应从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一般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该解释并未就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解释说明,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多次挪用,累计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二是行为人多次挪用,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是行为人多次挪用,每次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如果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挪用公款并用于同一用途,且每次挪用行为均独立构罪,认定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这是没有争议的。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每次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每次的行为都只能算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此时应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如认定多次挪用公款,就要对每次的挪用行为是否能够独立符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确认。《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如果只有累计计算才能达到数额较大情节时,既认定行为人因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又认定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对行为人重复评价,对行为人显失公正。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同种性质的多次挪用公款行为,应当按照数额犯的数额累计计算挪用数额,同时结合挪用公款的次数和挪用公款的总金额是否接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标准,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如果挪用公款的数额离数额巨大相差甚远,认定为多次挪用显失公正,因此,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一般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