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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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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瑶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10-18
【编辑日期】 2016-10-18
【来源】
【摘要】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

  吴某某现年12岁,某周末与同龄小伙伴一起放风筝,突然风筝挂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于是吴某某爬上电线杆欲取下风筝。电线杆上的变压器早前已被挪走,但尚有装变压器的平台和横杆没有拆除,故吴某某顺利爬了上去,突然吴某某被一股强劲的电流击中并从电线杆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夫妇起诉某电力公司,主张该电力公司从事高速危险作业致吴某某死亡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 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吴某某系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由此造成的损害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电力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电力公司是否有过错,都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吴某某故意造成的。另吴某某损害的发生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有一定的关系,故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加害人要就免责条件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所谓故意,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并且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不包括当事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该案中原告吴某某夫妇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和医院相关诊疗记录等证明了吴某某死亡系电力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客观造成了吴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第二,电力公司应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吴某某故意造成的。本案中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来说,其擅自攀爬电线杆虽然是故意为之,但是对于这种故意并非是追求损害结果的故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故意”。且本案中变压器已挪走,会对吴某某产生攀爬电线杆已经没有危险的误解。本案电力公司最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的故意。

  综上,该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吴某某故意造成的,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另吴某某损害的发生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有一定的关系,故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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