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
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 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赔。法院最终认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参加年检等相关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当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承担提示义务,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影响条款生效。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公司”)
2013年,黄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免除部分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2013年10月11日,黄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玮玮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陈玮玮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案外人卢国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保险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的被保险车辆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未检验。保险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补检并通过。三车定损、维修后,黄某某向平安上海分公司索赔,但后者以黄某某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赔。黄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等费用。
【审判】
一审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上述条款不但将特定行为设定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共同构成了禁止性规范。保险公司将此规范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无不当。黄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明知并严格遵守。此外,保险单对责任免除部分以加黑加粗字体表示,黄某某亦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得到保险公司对黑体字部分的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综上,法院对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而拒赔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其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黄某某2,000元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
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认为,禁止性规定系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而车辆应当定期参加年检并非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有黄某某签名的投保单,故无法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已向黄某某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黄某某保险赔偿金203,850元、拖车费280元。
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市高院指令再审。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再审认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法律规定构成禁止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黄某某承认收到了2013年度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对于系争的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其关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而拒赔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特殊情形下免除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主要在系争条款是否属于禁止性规定这个争议焦点上产生分歧。最终再审支持了一审的观点,认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参加年检等相关条款系禁止性规定,可以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即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后,投保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一、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一)何谓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本质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而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将其界定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一般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之一,它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于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合同提供方和交易相对人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交易相对人作出交易选择的信息基本来自于合同提供方。1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保险法》对保险人提出了比《合同法》更高的要求(《合同法》仅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按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即保险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前主动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
(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
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是并列、独立的两项义务。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而明确说明义务则是指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条款的真正含义,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均存在差异。
履行提示义务的目的在于使具有普通知识和智力水平的一般人能够轻松识别免责条款,引起注意和警醒。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法律未对说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制定客观标准,但不同的人知识水平、理解能力难免存在差异,若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完全依赖投保人的主观意志,则会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负担而显失公平,同时也极易引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此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四)明确说明义务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免除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常识应为一般人所明了, 只要经提示, 无需再另行说明即应充分理解。若投保人以保险人未予以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则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又有违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初衷、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不难看出,法律力图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提供双方利益的平衡支点。如果片面强调投保人利益保护,难免导致明确说明义务影响保险人的正当经营——投保人在合同纠纷发生后动辄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免责条款无效,长久下去只会对投保人赖以分担社会风险的保险机制造成破坏。
二、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按照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命令性和禁止性三种,或者分为授权性与义务性(令行禁止)两种。2禁止性规定也常被称为禁止性规范,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3强行性规范是与任意性规范相对的概念,指不问个人意愿如何必须加以使用的规范。从本质上看,禁止性规定也是在设定义务,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是法律设定义务的两种不同方式,区别仅在于一个设定了必须积极地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另一个设定了必须消极地不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故而义务性规则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句式表述。4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尚未对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作出准确区分,导致概念使用上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混乱,学者著述中广泛存在着“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则”、“强行法规”、“禁止性规则”等术语。5立法实践中,“禁止性规定”一词主要散见于司法解释当中,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文件也同时使用了“强制性规定”一词,规定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此外,“强制性规定”一词还出现在多部法律、司法解释中,例如《合同法》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对禁止性规定的判断应该结合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综合考虑立法目的进行判断,而非仅仅依靠法律条文的字面用语下结论。假使一则法律规定意在禁止某种行为,并为此设立特定义务且明确违反后果,那么即便没有使用“不得”、“禁止”等句式表述也可以构成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三项条款的立法目的明显在于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意在禁止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避免对其他车辆、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威胁。与此同时,条款不但给机动车辆所有人设定了义务,而且明确了不履行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因而构成了禁止性规范。
三、本案再审改判评析
如再审判决所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参加年检等相关条款系禁止性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不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系争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2,000元,于法不悖,再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形:黄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补检并通过。有观点认为,被保险车辆补检通过说明车辆不存在技术隐患,驾驶上路并不会对交通安全造成危险,故而平安上海分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通过检验不代表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合格。同时,免责条款原文表述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意指未在期限内检验以及检验未通过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免责范围。因此,无论补检结果如何,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这一事实就足以适用系争免责条款。
本案也在更高层面上对保险合同双方带来警示:从长远角度考量,保险公司有必要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明白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应在于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标的的安全、避免加重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而不是仅仅为了规避责任。保险人应通过树立信用的方式吸引更多顾客,凭借设计科学的、多元化的、人性化的产品来赚取更多的利润,而不是采取“惜赔”的策略。与此同时,投保人也不能过于依赖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虽然保险人一般对免责条款有主动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这并不是鼓励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一味地等待保险人予以说明,更不意味着投保人可以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充耳不闻。保险是投保人在危险发生后获得经济补偿的有效途径,既然如此,投保人在充分利用好自己权利的同时,更应该对保险合同加以重视,防止保险纠纷的发生。
注释:
[1] 于永宁:《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6期。
[2]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许中缘:《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载《法学》2010年第5期。
[4] 张光杰:《法理学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 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