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实习中受伤的
赔偿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
——李某某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提要】本案是在上海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外地农业户籍学生于实习中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本案确立了如下司法标准: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致受伤的,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实习生不因其一般性过错而自担部分责任。2、学校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保障,对实习单位未尽到应有的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3、在上海市的中小学校就读的外地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富士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
上诉人李某某系四川省平昌县农业家庭户口,也是被上诉人工商学校2011级模具专业学生。2013年7月8日,李某某、工商学校、通用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期限一年;实习期间,通用富士公司支付李某某的实习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每月人民币1800-2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与通用富士公司职工同等待遇;通用富士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老师对实习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通用富士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等等。
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在通用富士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李某某随即被送至医院手术治疗、住院,出院后多次门诊。期间,通用富士公司向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78738.51元。
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协商一致,李某某诉至法院,认为除通用富士公司已垫付费用外,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226144元。
通用富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操作失误,在更换模具时没有切断电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希望法院根据实计算损失金额,并按过错责任分担损失。
被告工商学校辩称,原告在实习期间由通用富士公司管理使用,工商学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接受法院依法裁判。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李某某右手部受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对休息日、护理日、营养日等给出相关意见。
另在审理中查明,实习前工商学校对李某某作过安全教育培训,上岗前通用富士公司也对其作过岗前培训,并于工作时发放了劳动保护手套。李某某自2013年8月起开始操作折边机。事发前一晚是周五,李某某上晚班,因通用富士公司规定周六需要加班,李某某选择连上周六的早班。带教老师不加班,但现场有其他班长可以给予指导。李某某独自操作折边机,但在更换模具的过程中误踩了开关,模具上抬将其手指夹断。
【审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用富士公司作为实习单位,是实习生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实习生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通用富士公司提供的工作设备有一定危险性,要求李某某在实习期操作机器却未安排带教老师在旁指导,对李某某受伤存在过错。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实习培训,对操作设备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李某某作为实习生在从事实习劳动时亦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但李某某在无带教老师陪同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模具,又未遵循正确操作规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商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工商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确认通用富士公司对李某某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某某自负2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计算了李某某的医疗费(扣除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家属住宿费等合计180335.51元。其中,通用富士公司应赔偿80%计144268.41元。另通用富士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合计应支付原告149268.41元。扣除通用富士公司已垫付的78738.51元,通用富士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余款70529.90元。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认为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以上,故应依照上海市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为76832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通用富士公司赔偿李某某因本次受伤的损失70529.9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作为实习生,受到工商学校和通用富士公司的双重管理,通用富士公司安排李某某连续加班且没有带教老师在场,工商学校与通用富士公司对李某某受伤均负有责任。一审认为李某某自身有过错而要求其承担20%责任不合理。李某某系工商学校在校学生,该校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工商学校、通用富士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均有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然而本案中,依据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事发当日李某某确实系周六加班,且带教老师未陪同加班。对于李某某在此次加班过程中因操作危险工作设备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
首先,通用富士公司系李某某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某某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某某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通用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因而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此外,李某某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通用富士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通用富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通用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某某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工商学校作为李某某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李某某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内容及可能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沟通协商,来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规定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某某在通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某某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李某某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对李某某在劳动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求。李某某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某某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通用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通用富士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原审判令李某某自负一定责任存有不当,应予改判。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事发时李某某系中等职业学校在册学生,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5404元,故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283907.51元。原审法院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存有不当,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通用富士公司赔偿李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148387.50元;三、工商学校赔偿李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56781.5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在法律适用上的示范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实习生在工作中的一般过错不能作为自担受伤损失的归责依据
如果类似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则劳动者可以向单位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而本案系发生在实习生在单位的实习期间,实习生仍为所属学校学生,并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实习劳动期间发生事故致实习生人身损害,应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见,工伤保险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论职工自身是否有过错,都不能免除或减轻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这是现代工业社会保障劳工阶层权益的一个重要原则。当然与无过错责任相配套的是工伤保险制度,即用人单位要交纳工伤保险费,形成工伤保险基金,使得单位对职工的工伤赔偿成本变得分散、可控。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但在实习阶段,实习生受单位的组织管理,要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形成了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语义来看,该雇主责任并未规定过错要件,可见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伤害,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实,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起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随着社会化机器大生产的发展,人们发现如果将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广泛适用于工厂雇佣,则对劳工阶层过于不公平,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因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劳工雇佣活动的雇工伤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进而发展出工伤保险制度。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不是一般的帮工或劳务关系。实习生受单位的组织管理,接受单位培训,遵守单位制度,为单位的利润作出贡献,这在形式上更类似于劳动关系。故对于此类雇佣关系,实习生在实习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的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当然,实习伤害的无过错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还是有所区别的,因为对于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单位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补偿。但是单位没有法律义务为实习生交纳工伤保险费,对实习生的伤害赔偿也就无法从工伤赔偿基金中获得补偿,故实习生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完全等同于工伤赔偿。司法实践中,如果实习生自身有特别重大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1)但实习生只是一般过错的,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另外,实习关系往往涉及三方关系,学生所属学校如果在派驻学生实习的过程中有一定过错的,也可以分担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本案李某某的误操作行为只能视为一般过错,不能以此为由减轻实习单位通用富士公司的责任,更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李某某本人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当然本案中工商学校有一定过错(下文述及),故法院二审判令通用富士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另外20%的责任由工商学校承担。
二、学校未尽到对实习单位督促义务的应对实习生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实习生实习期间仍然属于在校学生,故学校对实习生仍然有管理义务,不能交给实习单位后放任不管。尤其当实习生从事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危险性时,学校不仅要对学生做好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教授工作,还要积极与实习单位做好协调工作。例如事先与单位约定比较具体的对实习生的劳动安全保护的条件,不能违反规定安排实习生加班等。在实习过程中,学校也要经常性地到实习单位实地探访,如果发现单位有侵犯实习生权益的情形,或实习工作有可能产生危险的,应及时向单位指出,督促单位纠正不适当行为,加强防护或调整工作内容,必要时可解除与单位的实习合作关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使得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学校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李某某经常加班,包括事发时李某某已处于连续加班工作状态。判决书指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育部、财政部制定)、《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均有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虽然这些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不宜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评判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且对于教育部的上述规定,实习单位未必了解,而学校则应当了解,也应当事先告知实习单位或作出相关书面约定。本案中,学校无法证明其对李某某在实习中经常被安排加班的情形,有过积极向单位督促、制约的行为,故法院认定学校对李某某的受伤有一定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在上海中小学校就读的外地学生受伤适用上海城镇居民标准
本案受害人李某某虽然户籍地在四川省平昌县,且系农业户口,但其本人在上海工商信息学校就读,该学校系上海的中等职业学校。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属于“中小学校”(2);该《条例》第2条则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而学校安排学生实习也属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故学生在实习单位受伤,应当适用该《条例》。(3)另该《条例》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规定没有列举可例外的情形。由此可见,根据该《条例》规定,在上海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不论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也不论是上海户籍还是外地户籍,当因教育教学活动发生伤害事故致残的,均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一审对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农村人口收入标准不符合上海相关地方性条例的规定,二审法院亦作了改判。
关于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最高法院有关部门亦有相关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作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答复,司法实践中,“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成为判断农村户籍人员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的主要依据,但该“两地”并非一定都要满足在当地城镇才能适用城镇标准,有时只满足一项也可适用城镇标准。就在城市学校就读的学生而言,其经常居住地在学校所属城镇一般比较明确,虽然学生没有收入来源,但对学生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更能体现国家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宗旨。此外,当前在城市打工的外来务工人员有大量随迁子女在父母打工所在的城市读书,日常生活成本并非农村可比,对这些青少年的伤害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有利于更好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附 录】
作者:徐子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审判员
熊 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
二审合议庭:赵俊(审判长)、熊燕(承办法官)、周喆
[1] 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指受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自担任何责任,有时当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时,亦可适当减轻加害方的责任。只是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这种“适当减轻”并非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2]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6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3]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可见,安排实习也属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