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股东会决议之效力探析
——孙某、张某与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等
股东会决议纠纷案
【提要】在公司章程规定新章程的修改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情况下,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为解决大小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延长形成的僵局,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决议,以合理价格强制收购不同意公司继续存续的小股东之股份,从而使小股东退出公司,以达到公司继续经营的目的,该决议内容不涉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应视为有效决议。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蓝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6日,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构成为段某某(认缴出资额660万元,占66%股权)、孙某(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占16%股权)、陈某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10%股权)、张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占8%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某某。米蓝公司章程“股东的权利、义务”中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章程“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本公司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经营期限满十年即行解散,并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如需延长,则在经营期限届满前75日作出决议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章程“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三)新章程的修改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
2011年1月7日,公司执行董事段某某向包括孙某、张某在内的各股东发出《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于2011年1月28日16时全体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主要议题为:“1、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孙某、张某认为米蓝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十年已符合解散条件,故不同意也认为没有任何必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商议公司经营期限问题。2011年1月28日,在孙某、张某没有到会参加的情况下,米蓝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段某某和陈某某出席,形成《决议(一)》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1999年4月6日至2029年4月5日。孙某、张某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一)》存在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提起前案诉讼,诉至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一)》。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延长公司营业期限问题属于修改章程事项范围,因该股东会《决议(一)》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新章程的修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的规定,因此撤销了米蓝公司2011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一)》。
2012年8月11日米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审议事项为“如果在股东孙某、张某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性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最终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公司经营或者解散的相关事宜。”决议(一)为:“股东段某某先生和陈某某先生提出要求米蓝公司存续经营,股东孙某先生和张某先生提出要求公司解散清算”;决议(三)为:“鉴于股东孙某先生、张某先生不同意公司存续经营,由股东段某某先生和陈某某先生按合法合理价格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收购”。2012年11月19日,段某某、陈某某以孙某、张某为被告,米蓝公司为第三人另案起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段某某、陈某某依据米蓝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以合理合法价格向孙某、张某收购所持有的米蓝公司共计24%的股权。在该案审理中,普陀区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米蓝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米蓝公司存续的情况下,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1,433.82万元;在米蓝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的清算价值为1,448.41万元(不考虑清算中折现的因素及需支付的税费等)。段某某、陈某某表示为最大程度上保护孙某、张某的权益,愿意取上述评估值中较高的一种作为标准计算收购价格。
孙某、张某认为决议(一)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应予撤销。同时认为股东会无权在两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收购他们的股权,故由股东会决定段某某、陈某某收购孙某、张某股权的决议(三)应属无效。为此,孙某、张某于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米蓝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2、确认米蓝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三)无效。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对社会经济环境、经济管理秩序的影响。根据公司维护的理念,尊重公司继续经营,较之于公司进行清算并由公司成员另行设立新的公司更为经济效率。无论公司清算还是股权收购,股东孙某、张某退出公司已成定局,由于股东段某某、陈某某愿意以司法评估中较高的价值收购股东孙某、张某的股权,已经给予股东孙某、张某充分的合理补偿。决议所涉及的“强制收购”系拓展性地提出了特殊情况下如何适用我国《公司法》1第七十五条的方案,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最终判决:驳回孙某、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一)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从该项决议的内容表明,该项决议只是反映为对一个客观事实的陈述,上述描述内容并不具有任何表决结果意义上的效力,故依法不应视为构成一项股东会决议。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三)应否认定无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规定,其内容至少可以证明,我国《公司法》认可在原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会会议可以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隐含着在《公司法》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之间就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形成僵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加以解决的立法精神。因此,对于段某某、陈某某要求强制收购孙某、张某所持公司股权的问题,应该不涉及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三)的内容是否有违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为解决股东间的僵局,考虑到公司章程中就延长经营期限所涉的章程修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的规定内容,段某某和陈某某提出按合理价格对张某和孙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收购,已经充分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另外,解散清算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来说,绝非为股东间离散的最佳选择。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三)本身在于解决米蓝公司章程所规制的问题,故并不有违米蓝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引发争议的问题在于,在公司章程已经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情况下,为解决大小股东之间在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上产生的僵局,公司大股东作出以合理价格强制收购不同意公司存续的小股东所持股份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一般规定
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股东会决议内容上存在问题,有可能被认定无效也有可能被撤销。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属于无效情形;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情形。如果股东会会议程序上存在问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则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从《公司法》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是比较原则性的,内容十分宽泛。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要根据情况从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去寻找具体规定,其指向往往是不特定的,甚至有些要从法律原则和理念入手进行裁判。
实践中,股东会决议会涉及公司经营的各个方面,其内容也形态万千,其形成过程往往也都有着深层次的背景和原因。从根本利益上分析,股东权决议体现的基本都是大小股东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和博弈。本案中占多数股权的大股东与占少数股权的小股东之间为公司是否继续存续问题产生根本性的分歧,占24%股权的孙某和张某不同意公司延长营业期限,占76%股权的段某某和陈某某要求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由于前案中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本案股东会决议期望以变通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以合理价格收购孙某和张某的方式使其退出公司,最终达到公司继续经营的目的,可以说本案股东会决议有别于一般性的股东会决议,给司法审判带来一定挑战。就本案股东会议决议效力而言,不仅要从上述法律规定层面进行审查,还要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以及保障商事主体稳定有序发展的角度综合加以考量。
二、无决议效力的事实阐述不构成公司决议
本案中,米蓝公司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决议(一)“股东段某某先生和陈某某先生提出要求米蓝公司存续经营,股东张某先生和孙某先生提出要求公司解散清算”,上诉人孙某、张某认为该决议未经全体股东在股东会上一致表决通过,违反了公司章程而应予撤销。
笔者认为,决议效力的审查前提是该项内容的确构成一项“决议”。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决议”的概念直接作出规定,我们一般笼统地认为纳入公司决议内容的事项都应属于“决议”,因此对于“决议”的真实属性是商事主体以及法官们都思考较少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的要求等规定,股东会决议应该理解为依据一定的程序要求作出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决定”,该“决定”需要通过表决来达成。这意味着该“决定”属于可表决事项,不可表决事项依法不应构成一项“决议”。德国公司法中也认为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法律虽然没有规定表决的形式,但是对表决的程序作了一定要求。
当前实践中,为了说明最终表决所达成的内容,股东会决议中有时会将有关事实加以表述,并以决议项的形式列明。但从原则上看,单纯就所表述的事实本身而言,其不属于可决议的事项,无需股东之间表决同意与否。所以,对决议内容中的事实部分提起的无效或者撤销之诉,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言。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一)的内容,只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即米蓝公司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合计持有公司76%股权的股东提出要求公司存续经营,合计持有公司24%股权的股东则提出要求公司解散清算。该事实的阐述并不具有任何表决结果意义上的效力,将其列入股东会决议的目的是为下一项决议中股东段某某和陈某某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孙某和张某的股权做出铺垫和说明。因此,上诉人孙某和张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该项决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涉案股东会决议(三)内容为“鉴于股东张某先生、孙某先生不同意公司存续经营,由股东段某某先生和陈某某先生按合理价格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收购”。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享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未经股东同意不得强制其股权进行转让。于本案特定情形中,在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表决方式作出一定限制,小股东孙某、张某又不同意公司存续经营的情况下,大股东是否有权在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时强制收购两者的股权,以实现公司继续经营的目的,值得探讨。
关于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可收购不同意公司存续股东股权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仍可从相关制度中搜寻到踪迹。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异议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笔者认为,这一立法规定确立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收购不同意公司存续的股东股权的方式,使公司继续经营下去的立法原则,这也是国内外通行的立法制度。
也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仅赋予了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在异议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不得强制收购其股份。但笔者认为,一方面,从这一制度的立法态度可以看出,在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在给予异议股东救济途径时,立法倾向于保障公司持续经营而不是归于消亡,这与我国《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权利也并非没有完全立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告催缴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确立的股东除名权制度,赋予公司其他股东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格的权利,是在违背被除名股东的意愿情形下,将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免除,使得股东强制退出公司的一种机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股东除名权制度与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制度在本质上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在特定情形下违背股东意愿时最终达到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只是股东除名权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将其股份归于消亡,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是在付出合理代价后将异议股东的股份转让,异议股东就此退出公司。笔者认为,股东除名权制度至少为收购异议股东股份提供了“强制性”的立法来源。
另外,在公司营业期间届满时,作为不同意公司继续存续的股东,如果其转让股权所获得的价值等于或者高于公司清算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所获得的价值,那么转让股权丝毫没有损害该异议股东的权利。而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继续存续,对社会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利于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基于以上的法律依据,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商事主体良性运作,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方式,并不违背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原则。
回到本案,笔者认为,在本案就米蓝公司是否存续经营的问题形成僵局的状态下,在审判理念上应倾向于维护商事主体存续经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就米蓝公司本身而言,其经过十年的经营发展在业界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其持续发展较解散清算而言显然更加符合其商事主体经济利益,并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涉案决议中大股东段某某和陈某某以合理价格收购两小股东股权的形式,从根本上符合我国《公司法》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原则,通过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方式,达到保障米蓝公司继续存续经营的目的。况且,大股东段某某和陈某某同意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孙某、张某的股权,且在后案中愿意以评估价格中较高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收购价格远高于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孙某、张某所能分配的公司财产。因此,已经给予股东孙某、张某股东权益充分的价值保障。即便股东孙某、张某在此情形下仍不愿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段某某和陈某某,但在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基础上,参照股东除名权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在充分保障小股东权益的前提下,股东段某某和陈某某强制收购股东孙某、张某的股权并无任何不妥。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三)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四、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决议不涉及公司章程违法
米蓝公司章程规定,新章程的修改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一规定的原本意义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约定不依照“资本多数决”的法定要求而须经过股东一致表决通过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但其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如上所述,在就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上形成僵局的情况下,大股东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并享有一定的立法依据,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该决议就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涉案股东会决议(三)本身就是打破僵局的另一种救济措施,让异议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同时也实现了其余股东继续经营公司避免解散清算的目的。在股东张某和孙炎退出公司后,公司章程规制的主体也发生了变化。这一方式促使破裂的人合性重新建立至完满状态,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公司僵局,进而保全了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不失为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因此,该决议的通过不应受原本公司章程中要求修改章程须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限制,依照“资本多数决”的法定要求通过即可。所以,该决议不存在违反米蓝公司章程的情形。
结语
本案属于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由于章程中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大小股东之间因而就公司是否继续存续问题产生僵局所引发的一起特殊案例。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无先例可遵从,故期望通过本案的探讨,推动公司法案件审判思维的转变,并对同类案件的审判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附录】
高增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助理、助理审判员
韩天岚,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