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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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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7-06-27
【编辑日期】 2017-06-27
【来源】
【摘要】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

----王某某诉郑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974号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郑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耿红丽,代理审判员申阳,人民陪审员李宁

    6、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一起受雇于被告郑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维修厂房屋顶。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防护不利从四米多高的厂房顶坠落地下,伤至左手腕。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骶4椎体骨折;3、左侧头状骨骨折。现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9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受王某甲的指示作业,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应当是王某甲,其应当向王某甲要求赔偿;三、原告在作业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丝毫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甚至是唯一原因,因此原告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四、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计算不正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关于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816元”;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本鉴定所检查所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9桡骨远端骨折,误工日为90日;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出院后约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证人窦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修理合同的标的、价款等内容。

    (3)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维修屋顶过程中摔伤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中称,被告公司的“夏经理”(夏某某)找原告及上述证人为被告公司维修屋顶,也就是将老石棉瓦换成透明瓦。原告等三人要求报酬为100元/人,“夏经理”提出80元/人,谈好后就开始干活了。瓦、钉等修屋顶的材料和工具是由厂家准备。被告提交的证人窦某某称:“听到夏经理说他们要的修理费高不让他们干了,让他们走,后来拿到出车单我就出车了”,“我先走的,我走了他们还在场”。以上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修理合同的标的、价款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张坤、闫文台的证言中称,干活的时候看到原告从房顶上摔下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维修屋顶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等三人通过协商与被告达成房顶维修合同,原告等三人根据双方约定把屋顶上的老石棉瓦换成透明瓦,对合同予以履行。从双方目的上看,是原告将维修好的屋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工作成果后支付原告维修费,因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郑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是定作人,原告王某某是承揽人,故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应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维修屋顶工作交付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等三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35.4元,其向法庭提交了正规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共计24935.4元,该票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医疗支出情况,应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为受伤入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共计107日。因原告未能提交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依据计算107日,由此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7439.71元(25379元/年÷365天×107天=7439.71元),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153医院住院17天,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本案原告伤情,认定护理期为107天。因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439.71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因原告主张护理费560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在郑州居住,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4年,残疾赔偿金计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78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1816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鉴定意见为据,应予以认定。

    经计算,原告以上损失为123460.1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的损失,为37038.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 41038.03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38038.03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郑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038.0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3 元,鉴定费2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54.1元,被告郑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8.9元。

    (三)解说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上考虑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2、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谁提供;3、劳动报酬如何计算和支付,是按工作时间定期支付还是按工作量一次性支付;4、工作任务是否由提供劳务者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5、合同签订的出发点是侧重于给付劳务的过程还是给付劳务成果。雇佣关系中,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往往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受雇人在雇主的安排与指挥下提供劳务,雇主一般按劳务时间定期向雇员支付报酬。反之,则为承揽关系。

    司法实践中,在某些领域如装修、装卸、维修、搬运等,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侵权案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在现代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的背景下,这两种合同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界定二者的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案中,原告临时接受被告公司维修屋顶的工作任务,并未形成长期固定的用工关系,维修工作虽然是应被告公司指示和要求开始的,但是原告是以自己的技能相对独立来完成维修房屋的工作任务,且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可以考虑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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