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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司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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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翁俊 周嫣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7-11-16
【编辑日期】 2017-11-16
【来源】
【摘要】

技术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司法界定

——杉方网络公司诉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提要】技术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主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技术服务关系中,主体双方地位平等,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受托人只需要按约定完成委托的服务工作即可,没有遵从委托人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秩序的义务。而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便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秩序。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考勤、请假等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杉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杉方网络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3日,工作时间为09:00-12:00,13:00-18:00。夏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与杉方网络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杉方网络公司未为夏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根据夏某某与杉方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郡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夏某某有向王炳郡请假的事实,王炳郡亦通过QQ向夏某某发送过《公司管理制度》,并因完善公司相关材料的需要而要求夏某某提供毕业证和相关证件,夏某某向王炳郡汇报工作并受其管理。2015年3月29日,王炳郡通过支付宝向夏某某转账12,688元,夏某某随即转还给王炳郡1,000元,当日夏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杉方网络公司网络服务费(网站建设维护费)叁万叁仟零叁拾捌元整(¥33,038.00)”。2015年4月28日,王炳郡通过支付宝向夏某某转账11,761元,当日夏某某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杉方网络公司网络服务费(网站建设维护费)壹万壹仟柒百陆拾壹(11,761¥)元整”。上述两份收条写在同一张纸上。2015年7月1日,夏某某向杉方网络公司快递《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工作至今,贵单位至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我无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相关规定,通知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夏某某称,其与杉方网络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工作,2015年1月6日公司现金发放其2014年12月工资12,000元,2月25日现金发放2015年1月工资9,305元,3月29日支付宝转账发放2015年2月工资11,688元,4月28日支付宝转账发放2015年3月工资11,761元。上述两份收条原先写了“工资”,但被杉方网络公司撕毁,让夏某某按照网络服务费的性质重写,目的是降低个人所得税,后因降低税费不得,双方发生纠纷。杉方网络公司称,其与夏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夏某某提供网络服务,杉方网络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的技术服务关系。

夏某某遂申请仲裁,要求杉方网络公司:1、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基数1,800元/月;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该委裁决杉方网络公司支付夏某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311.25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990.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2.25元,合计75,164.28元,驳回夏某某其他申诉请求。杉方网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上诉费用。

【审判】

上海市青浦区法院认为,夏某某的工作地点是在杉方网络公司,根据杉方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郡与夏某某的聊天记录可知,王炳郡自认与夏某某是“同事”,且夏某某请假时也需要向王炳郡报备并经过他的同意。这亦与杉方网络公司有关夏某某不需要考勤以及夏某某基于服务关系,因沟通需要才去公司现场完成网站服务的主张相矛盾。另外,王炳郡将公司规章制度发放给夏某某,还因完善公司相关材料的需要而要求夏某某提供毕业证和相关证件,夏某某向王炳郡汇报工作并受其管理,且夏某某的工作范围亦是杉方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以上均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对于两份《收条》,第二份收条金额与当日支付宝转账金额相一致,第一份收条金额与夏某某陈述的前三个月工资总额基本相符。虽然《收条》中写明系“网站服务费(网络建设维护费)”,但该写法不足以推翻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综上所述,夏某某的工作地址与杉方网络公司经营地址一致,夏某某的工作内容与杉方网络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夏某某受杉方网络公司考勤管理并向杉方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杉方网络公司向夏某某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认定杉方网络公司、夏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根据夏某某支付宝中有记录的2015年2月、2015年3月的工资情况确定其平均工资为11,724.50元。杉方网络公司支付夏某某工资至2015年3月,故杉方网络公司应支付夏某某2015年4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311.25元。杉方网络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注册成立,在此之前无法以杉方网络公司的名义与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5年3月3日起支付夏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核算杉方网络公司应支付夏某某2015年3月3日至6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990.78元在原审法院核算的范围内,夏某某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夏某某以杉方网络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杉方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故杉方网络公司应支付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2.25元。据此,判决杉方网络公司支付夏某某:1、2015年4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311.25元;2、2015年3月3日至6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990.7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2.25元。判决后,杉方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杉方网络公司与夏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技术服务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

一、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内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56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技术信息、知识和劳务,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且由另一方接受服务工作并支付报酬(服务费)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对“特定技术问题”作出了解释: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因此,“特定技术问题”的范围非常广,但都是指技术服务方运用自身所掌握的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

事实上,技术服务合同应当是服务合同的一种。其中,接受技术服务成果的一方为委托方,提供技术服务工作的一方为受托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有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支付约定报酬等等。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有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妥善保管和使用委托人交给的样品、材料和技术资料;费用负担等等。可见,法律并未赋予技术服务委托方对受托方的管理权,受托方仅需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技术服务成果即可。

二、技术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

由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双务、有偿性,在现实中往往会与劳动合同,尤其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混淆起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类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当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技术服务工作时,该劳动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在形式上就产生了重合点,较易产生混淆。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例。但从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出发,技术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具有本质区别:

第一,合同目的不同。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技术服务工作,以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委托人以完成一定的委托事务为目的,受托人提供的劳务只是实现委托事务的手段而非目的。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即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

第二,主体地位不同。技术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主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技术服务关系中,主体双方地位平等,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受托人只需要按约定完成委托的服务工作即可,没有遵从委托人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秩序的义务,例如去固定地点上班、履行考勤、请假等手续。而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便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秩序。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考勤、请假等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三,报酬的固定性不同。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双方会对报酬的支付日期、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支付方式既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由用人单位按月(或定时)支付,具有相对固定性。

第四,解除权限不同。法律没有赋予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方任意解除权,其无权任意解除技术服务合同。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均可行使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

三、技术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司法界定

因此,虽然夏某某在杉方网络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具备技术服务关系的形式,但确认涉诉双方之间系技术服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尚需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杉方网络公司与夏某某之间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根据本案已有的证据表明,夏某某需至杉方网络公司经营地上班,杉方网络公司虽然称夏某某无需考勤,但并没有否认夏某某有履行请假的义务。夏某某的确存在向公司负责人王炳郡请假的事实,且收到了王炳郡发送给其的公司规章制度。这体现了夏某某受杉方网络公司管理,并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的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杉方网络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关系中,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一方需向另一方请假、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第二,杉方网络公司是否存在按期支付夏某某工资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约定的日期支付,并且每月支付一次。本案中,杉方网络公司每月支付夏某某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2015年3月29日的《收条》记载的金额与夏某某陈述的前三个月工资总额基本相符,2015年4月28日的《收条》记载的金额与签字当日支付宝转账金额相一致。由此,两份《收条》印证了杉方网络公司支付夏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诚然,两份《收条》均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出具,此也为杉方网络公司主张双方系技术服务关系的主要依据。但是,夏某某亦作出解释,即双方为违规避税而应杉方网络公司要求出具。根据本案另一主要证据即夏某某与王炳郡的聊天记录可以得知,直至2015年6月,双方才对开具发票事宜进行沟通,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涉及该问题。此与夏某某所述,2015年5月25日前发放4月份工资期间让夏某某去办农行卡并让夏某某去开发票的陈述亦相吻合。因此,虽然《收条》中写明该笔款项系“网站服务费(网络建设维护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写法不足以推翻杉方网络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综上所述,夏某某为杉方网络公司提供劳务,但同时受杉方网络公司的日常管理,体现了杉方网络公司与夏某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杉方网络公司亦存在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杉方网络公司理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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