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用手机之名私改他人支付宝密码并转移银行财产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 判 要 旨
借用他人手机,私自更改他人支付宝密码,并利用支付宝与手机绑定的他人银行卡进行网上支付、购买商品及转账的行为,其行为应属于盗窃罪。
案 情
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王某甲通过聊天软件与被害人王某加为微信好友。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微信好友王某家中,玩约两个小时后王某去睡觉,王某甲以手机没电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手机玩游戏。玩游戏期间,王某甲发现王某手机与其支付宝绑定。由于王某甲不知道王某支付宝密码,就点击“忘记密码”,将王某手机支付宝密码更改,将王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交通银行卡13300余元用于给其自己购买Q币和游戏币(其中850O余元未支付成功后系统又返还到银行卡上,实际支付成功5700余元),又将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上170O余元转至自己支付宝上,后被告人王某甲于次日凌晨4时许离开王某家中,早上7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银行卡中钱财被盗,遂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王某。
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 判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 析
本案涉及被告人王某甲借用他人手机,私自更改他人支付宝密码并利用与手机绑定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支付、购买商品及转账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认为:首先,支付宝是支付宝公司开发和运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支付宝支付服务前需要先注册一个支付宝账户,且要与支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还需要实名认证,类似于储户在银行开户的过程。支付宝用户可以将其银行卡中的资金通过网银和快捷支付转入支付宝账户。就本案而言,被害人转入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由支付宝公司代管,由支付宝公司为用户提供代管、转账等服务。就该部分资金而言,被害人仍然享有所有权,但已交由支付宝公司占有,行为人无法再从被害人处盗窃该部分资金。其次,王某甲利用偶然获取的支付宝密码操作王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使支付宝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该操作系受用户王某的委托,从而支付款项。即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通过私改他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将他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通过“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多次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转走,其行为损害了用户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关系,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王某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应以盗窃罪定罪。因为首先,由于支付宝不是信用卡,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次,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被害人支付宝密码,其行为使被害人银行卡处于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在被害人采取应急措施之前,被告人可随意对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任意支配,被告人王某甲随后将被害人卡内的13300余元用于购买Q币和游戏币(其中850O余元未支付成功后系统又返还到银行卡上,实际支付成功5700余元),又将其卡内的1700余元转至自己银行卡上,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资金财产,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再者,被告人王某甲只需要输入支付密码就可以支取信用卡资金,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密码,支付密码撬动的指令是支付宝公司,通过该公司之前和银行绑定信用卡时的协议,信用卡会当然的支付。因为原先绑定时原卡主已经输入过信用卡密码,授权完成。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妨害的是支付宝的管理秩序,擅自冒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而银行卡根据之前的绑定协议,银行卡支付过程中,银行是不存在错误认识的,不存在被骗,而且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支付宝公司,并不是犯罪分子直接的跟银行卡进行关联,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所以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法院在审理该案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目前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从技术层面来分析,支付宝公司所设计的技术性程序只要满足输入账号、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等形式要件即可完成相应的转账、消费等服务功能,技术性程序本身是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区分输入指令的是否真正权利人的功能的,更加不会陷入所谓的“错误性认识”,正是由于技术性程序本身无论多么智能,设计的多么完善也无法代替人脑。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技术性程序是不可能被欺骗的,技术性程序无法被欺骗也就意味着其背后的支付宝公司无法被欺骗,所以,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理论上,区分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最明显的标准就是两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含公民的财产权,还有国家的金融秩序;而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只包含公民的财产权。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也处于主动状态;盗窃罪主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在本案中,被告人私自更改他人支付宝密码的行为属于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窃取方式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被害人处于被动状态,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三、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本案中区分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更改他人支付宝密码”的行为。当今社会,进行网上支付已成为交易的一种常态。支付宝是根据每个人的身份信息建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它常常与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绑定帮助用户完成交易行为。并且,密码是现代社会人们保护自身财产、隐私等相关权益的基本方式,因此,更改密码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与此密码相关联的权益的意图,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故意。所以,着手实施更改支付宝密码的行为即为犯罪的着手,已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同时,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以及从常情常理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取得他人支付宝账户下的资金主要是基于秘密窃取了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而不是基于支付宝账号、密码输入后支付宝公司陷入了操作主体的错误认识;从常情常理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对自己秘密窃取得来的他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行为性质属于盗窃行为,至于后续的使用他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盗窃他人支付宝项下的资金的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手段行为。密码更改成功后,即现实地控制了他人的相关财产权益,可以通过买卖、转移等方式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侵害,从而实现犯罪的既遂。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