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照未验出事故 保险公司仍应赔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2日,乔文(化名)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方向江建(化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乔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建的死亡给家庭造成的损失共计343886.5元。事故发生后,江建家属与乔文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乔文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归江建家属所有,待赔偿款到账后,由江建家属直接从司法机关领取。
乔文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11月6日,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乔文所持A2驾驶证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不理赔,江建家属最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结果】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属实、保险明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乔文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按时审验,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商业三者险格式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乔文驾驶机动车与江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建死亡,乔文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江建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乔文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江建家属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
【综合分析】
该案件的争议在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按时审验,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对此,承办该案的法官王卫东认为,虽然乔文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按时审验,但是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赔。该案应该从驾驶证审验与驾驶资格的关系、保险条款对驾驶人的规定与免责条款的关系、约定的免责事由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以及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投保人及受伤的第三者三方的公平性的角度来考察。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乔文的驾驶证由于违法未处理而未审验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约定此种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是保险公司规定的条款内容,但是该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驾驶证未审验不应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驾驶证审验并不必然导致丧失驾驶资格,对驾驶证的审验有一定的宽展期,如果在宽展期内进行审验并通过,驾驶员仍然具有驾驶资格,乔某的驾驶证虽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审,但乔某在发生事故时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符合规定的驾驶员应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乔文作为驾驶人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依据免责条款拒赔,而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证的审验并无因果关系,且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适用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受伤的第三者不公平。因此,不应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江建损失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