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件采矿权纠纷谈新调解机制的作用
【案情】
原告沈某于2005年在利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经拍卖竞得位于该市团堡镇境内的石矿山一处,当时因技术原因致该矿山界限范围不十分明确。随后被告张某在其矿区修建自住房,亦将建房采基础所采得的石料向外出售,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的采矿权,双方协商处理无果,原告遂向法庭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亦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并提交了其建房的审批手续,并表示其建房手续完全合法,不构成对原告采矿权的侵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则表示即使本案中其诉讼请求驳回,也将把官司打到底,要继续起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市政府,一定要达到将被告的房屋拆除的目的。
鉴于双方矛盾十分尖锐,且都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证照,法庭将案情向镇委分管领导汇了报,引起领导的高度重视。最后,在镇委分管领导的牵头组织下,法庭汇同市国土资源局、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司法所等单位,共同对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息诉工作,最终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法庭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虽以撤诉方式结案,但达到了案结事了之日的,将一件比较棘手的案件妥善地予以化解,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也为无房农民的根本利益撑起了保护伞,可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也充分展示了党的领导和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该案虽以撤诉方式结案,但与一般的撤诉不同,是经法庭等单位对双方做了大量的说服息诉工作,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才申请撤诉的,避免了“案结事不了”现象。
该案的妥善处理,得益于“动员一切力量参与调解,部分移动,上下努力”的调解机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对人民法院司法调解工作可说是一次成功的尝试。
随着“司法为民”宗旨的确立,便民原则被赋予新的内涵。按照该原则的要求,审判工作不能仅仅停留在判定是非责任上,各项工作都应站在为民、便民、利民、护民的角度上进行考虑,在和谐中追求司法公正,做到既能“护民”又能“安民”。调解是以不损害司法公正为前提,从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出发,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实现“共赢”的最佳选择,群众易于接受,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是解决纠纷的很好途径,要引导当事人走出判决才能处理的误区,回应中国传统文化中“求和谐”、“和为贵”的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一种审判手段和法律形式,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是一种传统美德,它以合乎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的结案方式定纷止争,化干戈为玉帛,在确保司法工作取得预期的法治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更具有优势,被国内外司法界普遍认同,并被誉称“东方经验”。这在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显得尤为重要。审判工作不能仅仅停留在判定是非责任上,各项工作都应站在为民、便民、利民、护民的角度上进行考虑,在和谐中追求司法公正,做到既能“护民”又能“安民”。
(作者单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