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促销员致人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2008年3月20日,五星酒业公司的啤酒促销员钟某为公司在于都的销售代理商周某送啤酒到指定的销售网点。钟某骑着周某提供的电瓶三轮车载着啤酒到了一家饮食店门口。他关了电源,拉上手刹下了车,钥匙留在了车上。就在卸货过程中,突然,三轮车被一个在车上玩耍的小孩发动,将正在自家店门口玩的四岁小孩小敏撞伤,造成十级伤残。后因五星公司、周某、钟某均互相推卸责任。小敏父亲遂诉至法院,要求五星公司、周某、钟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万余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销售商周某是否要对钟某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周某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理由是:一、国家对电瓶车的驾驶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资格要求,本案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作为电瓶车的主人,他不存在任何过错;二、电瓶车是在停稳之后被小孩发动的,对车主或是钟某来说,纯属意外;三、钟某是五星公司的员工,即使钟某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五星公司承担。
五星公司则认为,钟某虽然是公司雇请,工资也是由其负责发放,但是,钟某是为周某做事,而且工资也是从周某上交的销售利润中提取,钟某为周某创造了更多的经济效益,周某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五星公司、周某与钟某的关系有些类似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五星公司与钟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与钟某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此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如劳动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周某应与五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一、周某作为用工方,对钟某负有管理、监督职责。二、钟某的职务行为不仅使五星公司受益,也使周某受益,符合“利之所在,责之所归”的归责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主对雇工和被帮工人对义务帮工人的致人损害行为均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归责原则均为过错推定原则。钟某对于周某来说,有别于劳动者或雇工,也不同于“义务帮工”,可以说是介乎两者之间。虽然法律不允许类推,但是在归责原则方面,不可否认具有极深的渊源。在被帮工人需要对义务帮工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用用工方,没有理由不对劳动者的这一行为承担责任。四、由用工者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与受害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均衡,又可以促使用工者加强对劳动者管理、监督,防止出现用人单位管不到、用工单位不愿管的现象,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周某与五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的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经调解,在原告的父亲承担部分监护职责的基础上,五星公司、周某及钟某共同赔偿原告小敏20000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