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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勒索他人财物行为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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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卫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9-12-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勒索他人财物行为之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涛、田彬、杜林冬经预谋后,于2008年10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110国道某路口南侧五十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田彬负责驾驶一辆红色本田小轿车撞向邬某(男,29岁)、邢某(男,27岁)驾驶的半挂货车,后三被告人向邬某、邢某二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邢某报警,三被告人敲诈未得逞,并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昌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涛、田彬、杜林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他们在预谋“碰瓷”的时候,约定只以20迈的速度去撞车,只要把崔涛的车撞坏点就行,不要伤到人。被害人邢某、邬某的陈述证实当时双方的车速均比较慢,并且当时被害人的车辆已紧急刹车,被告人的车辆是缓缓地开过来后,在距离被害人的车辆十米处加油撞了过来,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根据查证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可能性。

  被告人崔涛、田彬、杜林冬在预谋“碰瓷”的时候已约定以20迈的速度去撞大货车,根据车速标准,20迈是一个比较慢的速度,可见三被告人主观上是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的,而且对撞伤人或者撞毁物的结果是积极避免,而不是放任的。这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碰瓷”行为有本质的区别,该类“碰瓷”行为对撞伤人或撞毁物的结果是放任的。从客观上看,被告人的车辆只是在左前盖处撞了个坑,被害人的车辆损伤也不大,可以从客观上反映出当时撞车瞬间双方车速都是比较慢的,几乎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可能性。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田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杜林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随案移送红色本田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三、评析意见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同时触犯敲诈勒索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意见:1.被告人崔涛、杜林冬、田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驾车撞向大货车,向对方索要车辆损失赔偿,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同时,三被告人以在110国道上故意与大货车相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车辆受损,110国道拥堵十几分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敲诈勒索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构成牵连犯,依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崔涛、杜林冬、田彬的刑事责任。2.本案中被告人崔涛、田彬、杜林东在昌平区110国道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勒索被害人钱财,利用大货车违章逆行之机正面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因车速不快,车辆损坏较轻,被告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其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小,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对判定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核心在于是否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应采取什么标准,目前审判实践主要采用“客观说”,即应当以事后查明的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判决。具体到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如果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由于上述地点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行为人采取突然变速冲撞的方式撞向被害车辆,很可能造成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驾驶机动车“碰瓷”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或者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小,或者发生碰撞时双方车速缓慢,其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表现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三被告人用20迈的速度去撞同样行驶缓慢的被害人车辆,其行为的危险性远不及放火、决水、爆炸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三被告人在昌平区110国道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勒索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虽然发生在110国道,属于交通主干道,行为人也给被害车辆造成了损坏,同时造成附近车辆发生堵塞。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对伤人毁财的结果持积极避免的态度,客观上用20迈的速度去撞同样行驶缓慢的被害人车辆,其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小,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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