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私贷公用”责任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私贷公用”借款如何确定还款主体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存有争议,本文援引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分析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案情】
2007年5月11日,被告张云猛与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利率按月息10.65‰执行,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按天数加收40%,并约定由被告王永军、张学义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在审理中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是用于了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借款时被告张云猛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张学义任村委会主任,王永军任村委会文书,三被告离任审计时已将该款挂账,在北宋镇农经站有账目清单,三被告的借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偿还,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利津县北宋镇政府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张云猛离任时与继任村委会负责人账目交接表交接表、记账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人张云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军、张学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军、张学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云猛追偿。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但是不能证明在该借款发生时原告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知情,更不能证明三被告将该款用于村委会系经原告同意。且三被告的借款担保行为不是其职务权力赋予的职责。三被告将该借款用于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三被告要求该款应由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月利率按10.65‰计算。自2008年5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按天数加收40%)。
二、被告王永军、张学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永军、张学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猛追偿。
【评析】
该案涉及到了借款合同中的“私贷公用”问题,“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借款,所借资金由法人或其它组织使用的行为。对该类纠纷的处理,经笔者统计存有四种处理方式:一、不论金融机构是否知情,一律判决由实际用款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可分为以下二种1、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即谁享受了权利,谁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2、顶名借款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二、顶名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区分金融机构在借款时对“私贷公用”行为是否知情,如果不知情则判决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责任;如果金融机构在借款时对“私贷公用”行为知情,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判决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四、不论金融机构是否知情,均由借款合同相对人既顶名借款人来承担责任,其理由为: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的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对合同的风险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故此既然选择了签订了借款合同,就要严格履行合同。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处理方式。
对以上几种方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没有任何法理和理论上的依据,首先其判决依据中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在借款合同中是不能适用的,其完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完全适用“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来处理合同类案件,则正常的市场交易安全将得不到保障;其次,很明显“私贷公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也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另外“私贷公用”往往发生在实际用款单位还款能力较差的借款合同中,如一律判决实际用款单位承担责任,则对金融单位显失公平。第二种方式顶名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种判决方式很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第四种方式虽然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考虑了合同相对人订约理性选择的问题,但此种处理方式有失偏颇,在很多“私贷公用”案件中,顶名借款人往往身不由己,即使明知自己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但屈从于单位压力,不得已而为之,此种情况如果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味判决顶名借款人偿还借款,会显失公平。第三种处理方式区分金融机构在借款时是否明知,如果不知情则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金融机构在借款时明知借款系“私贷公用”,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隐名代理”之规定,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种方式即“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又兼顾了顶名借款人的合理的利益,需要补充的是,对金融机构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借款合同相对人既顶名借款人来承担,并且其举证须达到金融机构明知的程度,而不是仅能证明金融机构应知,否则其不能免责。故此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