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的债权债务应如何认定?
简要案情
截止2006年10月某乡卫生院共计赊欠某医药批发公司药款合计为30,000.00元,该卫生院将销售所得的药款用于了发放职工部分工资。同年12月份,在医药公司的三次催款后,医药公司、乡卫生院、乡政府三方达成口头抹账协议:因乡政府在前三年间共计拖欠乡卫生院行政经费40,000.00元,故乡卫生院拖欠医药公司的药款30,000.00元由乡政府给付。2007年6月30日,在医药公司多次向乡政府索要此款未果后,一纸诉状将乡卫生院、乡政府诉至法院,要求乡卫生院、乡政府共同给付上述款项。
该乡卫生院辩称:对医药公司起诉的抹帐经过及金额无异议。2006年10月前,乡政府拖欠我方工资及行政经费等款项合计为40,000.00元,无奈之下我单位将赊购医药公司的药品出售后,分别为职工及时补发了所有陈欠工资,才将医药公司的药款拖欠至至今。2006年12月经医药公司与我单位、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此款由乡政府支付,债务已合法转移。所以我们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该乡政府辩称:我们三方当初只是口头协商,未形成抹帐手续,抹帐款项属行政拨款,而乡卫生院拖欠医药公司的药款属合同之债,两种款项性质不同,不应转帐抵销;另外因乡政府与乡卫生院左右相邻,2005年乡政府见乡卫生院办公经费紧张为其维修了部分办公室,共计花费20,000.00余元,此款乡卫生院一直未付,可见抹帐协议的额度不足,不应转帐。故医药公司的主张由我方给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审理期间经原告医药公司申请,法庭依法调查查明:被告乡卫生院已经发放了2006年前的职工工资。另外在庭审期间,法庭要求该乡政府对为卫生院维修办公室的目的,以及双方有无合同等问题进行陈述,乡政府表述为:因乡卫生院为其所属的医疗机构,维修办公室为福利性投入等。
意见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三种各不相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构成债务转移,由于三方未达成严格意义上的抹帐协议,乡卫生院未能举示政府出具的办公室维修的对帐单或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为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笔债务尚未转移,应判决乡卫生院给付此笔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乡政府所欠付的地方财政拨款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专属款项,不应做为一般债务予以转移,故该笔债务不具有可转移的性质和条件,医药公司要求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亦应判决由乡卫生院给付此笔款项;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方经过口头协议,对此项债务进行了协商转移,用拖欠职工工资款项给付此笔欠款已经取得了三方的同意。另外被告乡政府以维修办公室款冲抵工资款的问题,是乡政府的单方行为,正如其福利性投入的表述说明债权不实。而行政经费的拨付在财政部门每年已经执行完毕。故应认定债务转移成立,应判决由被告卫生院给付。
案情分析
2001年—2004年间,全县各乡镇属财政本级拨付。即将乡镇财政所将收缴的税款,根据县级所属事业局办下发的乡镇级部门的经费预算(含职工工资),经县级财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审批后,由乡财政所向辖区的部分行政事业部门拨付。本案中,被告乡政府同意抹帐,庭审中对应欠拨款数额无异议,事隔多年应拨付款项未拨付到位,足以推定乡政府占用乡卫生院经费的事实。另外既然乡政府曾经同意进行以拖欠卫生院的的行政经费作为债务进行转移,客观上就能够证明乡政府将欠拨款项视为普通债务进行处理。乡卫生院又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拖欠以医药公司的药款代替乡政府发放了职工工资,三方口头协议后,就产生了债务转移的效力,此债务应由乡政府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乡政府给付欠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乡政府提出为乡卫生院维修办公室,要求帐目抵销的请求,因该行为发生在允诺债务转移之前,既然同意转移债务,证明早已放弃向乡卫生院主张此笔款项意向,同时因即乡政府无卫生院的申请、无卫生院与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无建设预算和决算,从而无证据证明应由乡卫生院给付修建款项,并且乡政府的抗辩理由与庭审陈述(福利性投入)自相矛盾,说明了乡政府是为了支持卫生事业而进行的修建,此笔款项并非属因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乡政府要求帐目抵销的请求与事实不符。
既然债务转移已经依法生效,医药公司再行要求乡卫生院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乡政府应于立即给付拖欠医药公司的欠款30,000.00元。
作者单位: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