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为犯罪中止?
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某地,酒后使用暴力将回家途中的朋友谯某拽至一10米深的死胡同内,将其压倒在地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扭打过程中谯某假意对被告人说:“别在这儿,去你家好吗?”此时张某酒醒觉得此事不好,便松开谯某,谯某趁机起身离开,张某跟在后面,从东向西,向被害人家走,在走出胡同口约10米远的大路上,谯某见一路人,大喊救命,遂事发。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一规定表明,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一是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者未遂形态。二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中止的自动性和有效性。三是中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而不是暂时的。上述3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因谯某劝说在胡同内主动停止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争议,即对构成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没有异议。但对张某停止犯罪的彻底性存在不同意见,即张某停止犯罪后仍跟在谯某后面,是否为了另择地点继续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胡同内停止犯罪是谯某在为摆脱被告人控制而假意劝说下停止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而后被告人尾随谯某是为另择地点继续犯罪,犯罪行为并未彻底停止,犯罪终止的最终原因是因为碰见路人。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的,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在胡同内主动停止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最终认定其犯罪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胡同内停止犯罪后是为了另择地点继续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存在疑问,难以认定。而被告人在胡同内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谯某多次规劝,酒醒后主动放弃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当对被告人在胡同内停止犯罪后的主观心理状态缺乏证据证明、存在疑问时,法院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
根据“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法官从证据事实出发,通过合理推定后若能够排除被告人主观上的犯罪因素,则适用该原则,否则不能适用。
就本案来说,作者认为,应当按照“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判决”的原则。
1、从犯罪地点选择上看,被告人最初选择将谯某拽至深10米左右的死胡同内实施犯罪,证明被告人怕被别人发现,希望在隐蔽处进行,这是犯罪人的通常想法,同时,死胡同内较之其他地点,更有利于被告人作案。因此,如果被告人想继续犯罪,首先应当选择在胡同内。而且,胡同有10米多深,就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力量对比及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将被害人再次拽回胡同实施犯罪。而被告人放弃了当时犯罪的最佳地点,就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已经放弃了犯罪。
2、从被告人的行为看,二人从胡同出来从东向西,往被害人家方向走,而不是被害人在胡同内所说的去被告人家时,被告人只是被动地跟着,既没有威胁也没有强迫被害人选择什么方向前行,若被告人想继续犯罪,至少他应当通过某种方式控制被害人,主动选择犯罪地点,而不是被动地跟在被害人后面,由被害人选择。因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主观上放弃了对被害人的控制,进而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已经放弃了犯罪。
3、从客观条件的变化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看,被告人跟随被害人从死胡同中走到街道上,客观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深夜十一点多,十米多深的死胡同是犯罪的有利条件;而街道即使在夜晚也有路灯,且有行人路过,像强奸这样的暴力犯罪不大可能在街道实施,更不可能在被害人家中发生。因此,客观环境的变化致使被告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及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而且从客观上失去了对被害人的控制,而这一结果完全是被告人自己的选择。所以,我们可以推定被告人在胡同内放弃犯罪后,并没有另择地点再次犯罪的主观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不同于在旷野中犯罪时地点的变化,若在旷野中实施强奸犯罪时,被告人起初听从被害人劝说,跟随被害人去其他地点,并不能就此推测被告人没有继续犯罪的目的。因为旷野中地理条件大致相同,变换地点并没有降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时,对被害人的控制能力也没有因为地点的变化而减弱,仍然有继续犯罪的便利条件。被告人跟随被害人去其他地点,更可能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配合,而非放弃犯罪。但本案由于地理条件的特殊性,从胡同到街道,客观环境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害人的控制能力以及继续犯罪的条件已经远不如在胡同内,因此,我们可以就此做出如上推测。
4、从被害人角度看,被害人谯某说“一直不敢走快及见到路人大喊”是因为害怕被告人继续犯罪,但这是被害人的想法,而不是被告人的想法,不能证明被告人还有继续犯罪的主观意图。因为,在当时的情形下,即使被告人已经放弃犯罪,只要被告人还在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就会不由自主地想,被告人是要继续犯罪的,这也是被害人的通常想法。所以,不能仅从被害人的主观想法来断定被告人的行为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张某跟在谯某身后,并一起向谯某家方向走,具体是出于什么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成为本案存疑之处。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对被告人主观意图的合理推定,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即:被告人有继续犯罪的动机。相反,更多的证据指向的是被告人可能没有继续犯罪的目的。所以,本案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中止更为准确。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