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是否属于强制检验范围?
案 情】 甲某收到一份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根据某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显示,甲有闯红灯违法行为,对其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上盖有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的印章。甲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以该支队和第十大队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该路口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没有经强制检验,其所取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采信,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研 讨】 本案被告是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还是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是否属于强制检验范围?
【观 点】 一、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对比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只是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内部设置的一个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应视为受交通巡警支队的委托行为。在此情况下,无论巡逻支队第十大队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和后果承担者,即使处罚决定书上盖的是巡逻支队第十大队的印章,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只能是交通巡逻支队。 二、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属于强制检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红灯自动记录系统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之一,其作用已是不言而喻,比如提高了执法效率,在证据的收集上更优于那些出于个人意志的随意执法行为等等。但执法的每一个过程或者环节都应该是公开、透明的,红灯自动记录系统作为一种固定、收集证据的执法辅助工具,其意义非凡,但只有对其本身“验明正身”才能保证所收集到的证据更加客观、真实,让人信服。对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也作出专门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由此可见,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应属于强制检验范围。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