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辐射未超过限值 相邻铁路企业免责
【裁判要旨】
村民住宅与电气化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相邻,列车行车噪声及电磁辐射污染客观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国家关于《铁路边界噪声值及其测量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行车噪声及电磁辐射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未达到损害赔偿的程度,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张尚成。
被告西安铁路局。
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尚成诉称:2005年12月起,三被告在与原告住宅相邻的土地上修筑铁路路基,三被告为了省钱,路基与原告住宅距离7米,且将大桥路基抬高两米多,使原告住宅处于低洼,又无防水措施,每逢下雨,大水从桥上全部流入原告住宅,使原告11间房屋地基下沉出现裂缝,墙体松动,成为危房,由于被告在施工中堆土,致使原告住宅被盗 。通车后,列车行驶产生的震动噪声很大,达到60分贝,再加上电气化铁路电磁波干扰,致使原告的手机和电视机无法正常使用,铁路路基又影响其采光,使原告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痛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52000余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西安铁路北环线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均是按照国家设计方案实施,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国家关于《铁路边界噪声值及其测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北环线铁路行车噪声和电磁辐射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标准;其次,原告称铁路路基与其住宅距离7米与事实不符,经过实际测量,铁路路基距原告住宅最近的直线距离在12米以上,符合国务院颁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相关规定;第三,被告西安铁路局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在铁路建设施工及开行列车过程中,对相邻原告的住宅没有造成排水、采光等方面的妨害,其与原告住宅房屋受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其在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的工程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及所属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是“组织用地所属县(区)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宣传、动员,统筹安排征地拆迁工作,负责为被拆迁户划定新宅基地,妥善安置被征地拆迁群众的生产、生活,快速、高效开展征地和拆迁工作,及时协调处理征地拆迁中出现的问题,为铁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此,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于2006年11月21日与原告所在的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村委会专门签订了《大泉村排水工程协议书》,由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29 000元,用于整修因施工损坏的原排水沟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大泉村村委会负责施工,兼顾铁路路基西侧与原告相邻的排水设施的修复,并由大泉村村委会对施工及质量负责,同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保证铁路施工的正常进行。因此,与铁路路基西侧相邻的大泉村三、四组排水问题早已得到解决。
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其将该处土地征用完毕后交于施工方进行施工,该纠纷与其无关。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构成相邻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完全依据该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西安铁路局依照《铁道部关于西安铁路枢纽新建北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铁道部关于西安铁路枢纽新建北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等文件规定,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征地协议,由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所属的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征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修建西安铁路北环线,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北环线铁路路基西侧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咸阳市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四组村民张尚成住宅相邻,该处铁路路基距离原告张尚成住宅12米以上,原告张尚成住宅与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铁路线路形成相邻关系。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依照相关文件规定,对涉及被征用土地的拆迁、安置、整修等进行了补偿,又针对大泉村三、四组原排水设施因施工被损坏,同时兼顾铁路路基西侧的排水问题,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29 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与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泉村排水工程协议书》,对大泉村三、四组排水设施进行重新修整。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兼顾铁路路基西侧的排水”,由大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及质量,同时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保证铁路施工的正常进行”。2006年11月20日,西安铁路北环线竣工,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西安铁路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开行列车。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或者占有的土地、房屋、道路、水渠、管道等不动产在使用、收益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方便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西安铁路局因修建西安铁路北环线与原告住宅形成相邻关系,而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住宅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构成相邻关系造成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铁路局在北环线征地、施工及开行列车过程中,因铁路路基距离其住宅过近,在行车噪声、电磁辐射污染等方面给其造成妨害,并要求由被告西安铁路局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西安铁路局负有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中对原告是否存在妨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西安铁路局举证证明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铁道部有关批复进行的征地、施工和开行列车的行为,虽与原告住宅形成了相邻关系,但已设立了12米以上的安全保护区,列车行车噪声、电磁辐射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60分贝的限值,没有给相邻的原告造成妨害,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铁路局在行车噪声、电磁辐射污染等方面给其造成妨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铁路局在排水、采光、住宅被盗、身心精神损失等其它方面对其造成妨害诉请赔偿,并要求搬迁,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铁路局维修好排水沟渠的问题,被告西安铁路局提供的《大泉村排水工程协议书》证明,铁路路基西侧与原告住宅相邻的大泉村三、四组(原告系四组村民)排水问题已得到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尚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尚成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住宅与铁路安全保护区相邻,列车行车噪声及电磁辐射客观存在,但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没有达到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三被告是否与原告构成相邻关系,2、三被告在行车噪声、电磁辐射污染、排水、采光等方面是否给原告造成妨害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相邻关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相邻关系仅仅限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住宅只与被告西安铁路局管理和使用的北环线铁路路基相邻,故认为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构成相邻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广义的相邻关系不仅包括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还包括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不仅仅指建筑物,还包括土地。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按照铁道部的有关批复,征用与原告住宅相邻的原属于大泉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将该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给西安铁路局作为工业用地修建铁路线,因该宗国有土地和城市的土地一样属于国家所有,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作为一级政府设立的国有土地的主管部门,其在征用、管理、出让用于修建铁路的该宗国有土地时,与原告住宅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之间形成了土地相邻关系。因为土地是天然的不动产,原告住宅建在集体土地上,铁路路基修建在国有土地上,集体所有制土地与国有土地相邻,故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与原告住宅构成相邻关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在该国有土地上进行铁路路基、桥梁施工长达近两年,成为该国有土地施工当时的实际使用人,其在该国有土地上的施工过程及行为也与原告住宅形成相邻关系。合议庭评议后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尽管原告住宅所属的集体土地与铁路路基所属的国有土地确实相邻,但本案相邻关系纠纷的实质,是因为原告的住宅与被告的铁路路基两个建筑物相邻而引起的纠纷,而非土地相邻引起的纠纷,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住宅不构成相邻关系,只有管理和使用北环铁路线并开行列车的被告西安铁路局与原告住宅构成相邻关系。
其次,被告西安铁路局是否在行车噪声、电磁辐射污染、排水、采光等方面给原告造成妨害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西安铁路局开行列车的行车噪声和电磁辐射肯定给相邻的原告住宅造成了一定妨害,不论妨害程度大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相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特别是铁路作为大型国企,享受部分公权利,原告相对属于弱势群体,理应予以照顾。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西安铁路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国家关于《铁路边界噪声值及其测量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38号公告关于《铁路边界噪声值及其测量办法修改方案》等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告西安铁路局所举证据,证明北环线铁路边界噪声值未超过国家关于铁路边界噪声不超过60分贝的限值规定,没有给距离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12米以外的原告住宅造成需要赔偿损失的妨害,原告虽诉称其自行记录列车行车噪声达60分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北环线铁路行车噪声没有对原告造成需要赔偿损失的程度。另外,被告西安铁路局还举证证明,在铁路安全保护区12米以外,电气化铁路的电磁辐射对外界的影响,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所以,被告西安铁路局开行列车的行车噪声及电磁辐射虽然给相邻的原告住宅有一定影响,但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没有达到需要损害赔偿的程度,如果赔偿于法无据,且全国有七万多公里铁路,与铁路线路相邻的城镇居民成千上万,为了调整和规范此类问题,国家才出台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另外,我国铁路也属于半公益性质的企业,担负着军事免费运输,学生、残疾人半价运输的公益职责,因此,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只要铁路企业在线路两侧设立了12米的安全保护区,只要列车行车噪声及电磁辐射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铁路企业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议法庭评议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再次,关于被告西安铁路局是否在排水、采光、原告住宅被盗等方面给原告造成妨害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虽认为铁路路基距原告住宅过近,三被告在施工中破坏了原告住宅附近原有的排水渠,铁路路基高于原告住宅1.5米,由于三被告没有修建新的排水设施,致使洪水进入原告住宅,造成原告住宅地基下沉,房屋毁损,商品受损,并且铁路路基影响了原告住宅的采光,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西安铁路局提供的《大泉村排水工程协议书》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给大泉村村委会支付8 000元排水工程款的收据均证实,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已于2006年11月21日与原告所在的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村委会专门签订了《大泉村排水工程协议书》,由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出资21 000元,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资8 000元,用于整修因施工损坏的铁路路基西侧与原告相邻的原排水沟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大泉村村委会负责施工,兼顾与原告相邻的铁路路基西侧排水设施的修复,并由大泉村村委会对施工及质量负责,同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保证铁路施工的正常进行。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铁路路基西侧与原告住宅相邻的大泉村三、四组(原告系大泉村四组村民)排水工程已经施工并修复。北环线铁路路基因为设计原因虽高于原告住宅,但三被告均已经履行了该线路西侧与原告住宅相邻的排水设施的修复义务,没有给相邻的原告住宅在排水方面造成妨害。原告还主张因被告修建的铁路路基距其住宅过近且过高影响其采光,致其身心及精神损失,被告在施工中堆土致其住宅被盗,要求搬迁等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