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本案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案情
2008年2月21日,原告黄某承包了本村的湖面50余亩来养鱼、养鸭。7月10日下午,被告吕某、张某、杨某到原告承包的湖面上游约六七十米的河里用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三被告毒鱼处与原告承包湖的水域相通。原告发现鸭在抢吃被毒的鱼后,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给村小组干部。村小组干部、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被告吕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二OO八年七月十日,在涵潭村河闹鱼,因河边有承包湖养鱼、养鸭,如三天内有影响负一切责任。”7月30日,湖面、铁路桥下面到处都是死鸭。鸭死亡后,原告未采取隔离措施,未对死鸭进行解剖鉴定。8月1日,现场的水中、草丛中、田埂旁有残留的死鱼。后经鉴定,鱼、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72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于8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月20日,弋阳县渔政管理局决定三被告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三被告在湖面闹鱼,造成原告的鱼死亡10000尾左右、鸭死亡1800只左右;
被告辩称,被告在河里闹鱼属实,但和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河里闹鱼的地方与被告的养殖地点相差六七十米,湖面的水是否被污染没有证据证明。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主张三被告的毒鱼行为造成原告承包的湖面死鱼、死鸭的事实,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毒鱼行为及死鱼、死鸭的事实,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三被告毒鱼的地点距原告的湖面有六七十米远、原告承包湖面有50余亩、7月30日有大量死鸭与7月10日的毒鱼时间相距20天。在民事诉讼中,当原、被告双方都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和否定对方证据时,只要支持一方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支持另一方主张的证据证明力的,审判人员从证据中就获得证据证明力明显大的事实存在可能性,大于证据证明力明显小的事实存在可能性之心证,从而就可以推定证据证明力明显大的一方所主张事实存在,即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本案根据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三被告毒鱼行为与原告承包湖面的死鱼、死鸭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均为四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一般侵权诉讼而言,受害人负有就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而言,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极其复杂且受害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往往产生因果关系的举证不充分,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对传统民事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重大突破,从民事诉讼举证角度更加彻底地对受害人进行了保护。因此,审查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原告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一方举证是否到位的全部内容。
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为捕捞水产品,在河里投放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致使湖面的水受到污染,造成鱼、鸭死亡,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了三被告实施了毒鱼行为,原告有死鱼、死鸭损失的事实存在,从查证的旁证可以证明三被告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有密切的关联性;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三种情形,即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发现死鸭后未采取有效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