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取得合同权利了吗
[基本案情]:
原告×××省×县×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汉族,43岁,系该村村民
1999年,王某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国家政策实施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承包方案尊重全体村民的意愿,由于该村村民均同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的基础上,根据每个家庭人口的增减状况,采取“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适度调整土地面积。王某的父亲由于年事已高,父子俩向村委员会提出按一个家庭承包的方式,将两个家庭的土地台帐并到王某名下的一个台帐之中,王某父母的其他子女也同意王某的要求,至此王某开始与父母共同生活,但王某父母的户口一直分立。由此,在村委会土地台帐中,王某夫妻、王某父母、王某之女五人名下的土地均记在王某的台帐之下,共计30亩。2001年间,王某父母双亡,但王某一直经营父母名下的承包田。
2008年,该村理财小组根据大部分村民的反映,共计从该村预留的机动田中发现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比例(5%)的80垧土地,此情况经全体村民代表表决,一致同意将预留机动地以外的80垧土地按人口分到每户,但并未讨论村民人口的增减情况,故这次王某分到5个人补分的承包田5亩。后来,村委会结合部分村民的意见,于2009年通知王某收回其已亡父母名下的2亩补分承包田,但王某拒不退还。该村委会便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收回王某超占的2亩承包田。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是补分承包田时,其被告父母户口分立,又已经死亡,如王某补分2亩承包田,不存在合同相对方——即王某父母,实际土地是王某耕种,王某的经营权属不当得利,超占面积理应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承包方案就是集体讨论通过的,这是由村委会集体共有制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所以此纠纷不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应由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集体表决决定,此案应驳回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补分地的承包合同有效。在第二轮承包时,全体村民就决定“大稳定、小调整”的承包方案,而村委会违法隐瞒了非法超额预留机动田的实际情况,造成了1999年参与第二轮土地发包的王某父母的土地使用权被部分侵占,并且王某属家庭承包,村委会补分时已经与王某形成合同关系,所以再行毁约,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案情分析]:
目前,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愈来愈加重视,加之各方面因素的促动,我国粮食价格逐年增高,土地问题便凸显其重要性,就本案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作如下分析,旨在求教学者、行家:
第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案件中的合同主体问题。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农户以每个家庭为合同一方与合同相对方——集体组织(或称村委会)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是将土地等按人口或劳动力比例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分给农户经营。承包户和集体经济组织签定承包合同后,即时取得合同权利,合同有效期直至下一轮土地分配时止。本案中王某与村委会的合同问题正是这个道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某家庭与父母的土地记入一个土地台帐,即意味着从承包合同的法律意义上形成了一个家庭对外的合同主体,村委会的台账记载便是认可能这一合同主体,这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特殊定位。至于王某父母户口分立与合同关系没有丝毫影响,仅为户政管理方面的一项内容,与本案合同之诉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无法独立证明土地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所以第一种意见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归类。我们知道村委会实行集体所有制,共有的土地是农民的生产资料,通俗地说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农村土地含有村民的基本权利,但也包含了土地的商品属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总结了几年来我国土地政策实践和三农问题现状,进一步阐述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规程、法律原则等各个方面的法律内容,而更加独特的是将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问题依法归类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之内,因此类情况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形式,所以说第二种意见中,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驳回起诉观点是错误的。
第三、村委会是否有权利收回补分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全体村民已经遵循国家政策,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确认了承包方案的基本原则,即“大稳定、小调整。”而且在党中央下发的政策中已经确定:预留机动地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而村委会却隐瞒了实际情况,如果按政策发包,王某父母必然取得这2亩承包田,本案中补分也是基于第二轮发包时全体村民意愿决定的,收回土地决定却是村委会实施的,其效力远远低于村民大会的共同决定。原被告之间开始补分土地后,即意味着合同已经达成,具备了合同成立的法律形式。毋庸置疑,至此被告王某已经代表家庭取得了补分5亩地的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原告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