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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从客车摔下,是否属于“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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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斌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1-9-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乘客从客车摔下,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情】

  2011年5月20日10时许,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刹车时致车门自动打开,造成乘车人张某某摔下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经过调解该车车主黄某某赔偿了死者张某某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22万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

  事后,黄某某向保险公司请求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18万余元,保险公司只答应按车上人员险理赔。双方协商无果,黄某某提起诉讼。

  【分歧】

  受害人张某某从车上摔下,其身份如何认定?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某某在脱离保险车辆后,未受到来自保险车辆的碾压、碰撞,其相对于先前乘坐的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而仍属于“车上人员”,且保险条款载明“车上人员”包括上、下车人员。故受害人张某某的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按车上人员险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某某因车门自动打开摔下车,其身体已经离开车体与车辆分离且在接触地面后受到伤害,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保险条款所指的 “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一种动态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可以因特定时空的转变而发生变化。在本案中,张某某因车门自动打开摔下车,是在本人完全脱离车体后接触地面受伤致死,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也是因该投保车辆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险赔偿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是对被保险人和合同弱势一方的一种保护原则。由于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之整个社会对保险的认识程度较为低下,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照一般人认知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不利的解释。即在张某某脱离车体后受伤,就应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第三者的范围不能由保险人作出扩大解释,从而规避义务。车上的人员,包括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等,当这些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时不属第三者范围,但一旦其下车后也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张某某摔出车外与车辆完全脱离,应属车下人的受害者范围。保险公司抗辩称张某某是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明显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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