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确认亲子关系
【案情】
2011年5月5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朱某(女)诉被告蔡某婚姻家庭(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明光市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案件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11月8日,我生下与被告蔡某发生关系的儿子,起名李(某)。之后我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和关系,近来被告蔡某不断纠缠我,我不从,被告蔡某即否认李(某)与其具有父子关系。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某)系我与被告蔡某所生,李(某)与被告蔡某具有父子关系。因本案涉及隐私,故申请不公开审理。
被告蔡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朱某居住的距离比较远,不具备接触的条件;二、原告朱某四十多岁,我都五十多岁了,因年龄差距较大,我与原告朱某的人生观、世界观有根本上的差距,我与原告朱某沟通上存在障碍;三、我为人老实,平时很少和别人接触,我和原告之间仅有的一次不正当关系,是发生在2010年下半年,那时李(某)已经有5周岁了,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8日生一子,取名李(某),2011年4月13日原告朱某与李某登记离婚。2011年5月5日,原告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李(某)系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所生,李(某)与被告蔡某具有父子关系。
原、被告曾经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12初,原、被告产生纠纷,经过他人调解,被告蔡某同意给付李(某)读初中、高中的生活、学习费用10万元,并于12月15日出具一张欠李(某)10万元的欠条交由中间人保管,注明此款于李(某)读初中和高中时付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某)与被告蔡某是否具有血缘父子关系进行鉴定。由于被告蔡xx拒绝配合而无法作鉴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朱某的鉴定申请。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能否确认李(某)与被告蔡某具有血缘父子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人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产生纠纷后,经过中间人的调解、说和工作,被告蔡某同意在李(某)读初中和高中时给付上学及生活费用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交由中间人保管,应当视为被告蔡某已承认李(某)是自己亲生的,被告蔡某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配合作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原告朱某的诉讼主张的证据,故应当推定被告蔡某与李(某)具有血缘父子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蔡某拒绝配合作亲子鉴定,在民事诉讼中通常不能采取强制鉴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且亲子鉴定只是确认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但非唯一证据。李(某)系在原告朱某与李某结婚后的2005年11月8日出生,为婚内的正常生育孕期生产,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薄显示李(某)是原告朱某与李某的长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李(某)是否是被告蔡某亲生的问题,原告朱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朱某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20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亲子鉴定需要采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身健康权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被告蔡某拒绝配合作亲子鉴定,且李(某)未满十周岁,在民事诉讼中通常不能采取强制鉴定的方法取得证据。原告朱某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能举出自己与被告蔡某的婚外性关系是导致其怀孕并生下李(某)的事实及李某患有不可能生育的生理疾患等足够的基础证据,因此也不符合“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条件,且亲子鉴定只是确认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李(某)是在原告朱某与李某结婚三年后出生的,是在婚内的正常生育孕期内生产,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薄显示李(某)是原告朱某与李某的长子,这是公安机关根据原告朱某与李某依法申请而进行的登记,据此应当认定李(某)系原告朱某与李某婚内亲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李(某)是否是被告蔡某亲生的问题,原告朱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朱某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